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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上海禾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禾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653号原告上海禾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爱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守侠,上海市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小青,上海市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朱丹丹,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上海禾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汽车销售协议》第九条约定文义不明,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经书面审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汽车销售协议》,第九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产生的诉讼,双方约定由甲方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该约定文义明确并无歧义,即涉案合同发生争议产生的诉讼,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潘丽佳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关系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