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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郑昆增与陈孝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昆增,陈孝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郑昆增(曾用名郑杰),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蔡友玳、林晶,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孝勇,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薛平妹,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昆增与被告陈孝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昆增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友玳、林晶,被告陈孝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平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昆增诉称:被告陈孝勇系农村养殖户,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因被告资金不便,原告同意被告赊欠饲料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款单”,总金额共计162680元。2014年,原告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却予以推拖,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陈孝勇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62680元。2、被告陈孝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孝勇辩称:1、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单,被告系向福清市郑杰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杰饲料公司”)出具借款单,与原告个人无关,被告与郑杰饲料公司合作养鸡,原告只是代理郑杰饲料公司出面相关事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共养殖两批鸡,而本案诉争的款项包含两种合同关系。第一,被告养殖的一批鸡5000多只,系被告与郑杰饲料公司合作养殖,双方约定由郑杰饲料公司提供鸡苗和饲料并负责销售,被告仅负责饲养,郑杰饲料公司按照鸡的市场行情与被告结算(若鸡的市场行情价格低于含毛每斤6.5元,则按含毛每斤6.5元进行结算),扣除鸡苗和饲料款后的剩余利润归被告所有,因此,双方为承揽关系。被告将双方合作养殖的鸡养大后郑杰饲料公司将鸡销售共得款项107000元,但郑杰饲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与被告结算并分配利润。第二,被告养殖的另一批鸡,被告向郑杰饲料公司购买饲料,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郑杰饲料公司约定,由郑杰饲料公司提供饲料直至该批次鸡卖完为止,但郑杰饲料公司违反约定突然停止饲料供应,被告多次催告郑杰饲料公司供应饲料,但郑杰饲料公司拒绝向被告养殖场提供饲料,致使被告所养殖的鸡饿死,损失102000元,由于郑杰饲料公司违约,并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要求郑杰饲料公司赔偿被告损失。3、被告与郑杰饲料公司合作养鸡,被告交付给郑杰饲料公司押金30000元,双方约定合作结束后,郑杰饲料公司将押金返还被告,现双方合作结束,郑杰饲料公司应将押金返还给被告或用于抵扣饲料款。4、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款单中2013年1月30日5480元、2013年2月3日4865元、2013年2月7日8430元、2013年2月23日7100元、2013年3月2日14200元,共计40075元,以上40075元款项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昆增(曾用名郑杰)经营饲料生意,被告陈孝勇系养殖户,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但均未当场结清货款。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饲料后,原、被告双方就饲料款款项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3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23日、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3月16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4月6日、2013年4月13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4月28日,共计14次向原告购买饲料,被告共计欠原告饲料款162680元。该款项162680元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以下证据为证: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借款单(14张),福清市渔溪镇渔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辩称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为福清市郑杰饲料有限公司,主张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原告郑昆增,曾用名郑杰,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曾拟注册福清市郑杰饲料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之后由于各方面原因未能成功注册该公司(即福清市郑杰饲料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由于借款单为统一印刷制作,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饲料后,签字确认,因此,被告出具的借款单上才会写福清市郑杰饲料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饲料的提供者为福清市郑杰饲料有限公司,同时被告承认其向郑杰饲料公司购买饲料的事实,在被告购买饲料的过程中,原告郑昆增(曾用名郑杰)代理郑杰饲料公司出面处理与被告之间的相关事宜,现原告郑昆增持有被告陈孝勇出具的借款单,主张被告返还货款,其主体适格,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中部分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借款单系由原告提供统一印刷好的格式,由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饲料后,经双方结算,由被告确认并签字。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间交易具有连续性,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借款单虽载明被告向福清市郑杰饲料有限公司借出现金,但实际上应为原、被告间关于饲料款金额的确认,系对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明确。被告辩称其出具的借款单中2013年1月30日5480元的借款单、2013年2月3日4865元的借款单、2013年2月7日8430元的借款单、2013年2月23日7100元的借款单、2013年3月2日14200元的借款单,共计40075元,主张以上40075元货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分析如下:本案中,被告陈孝勇向原告郑昆增购买饲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买卖饲料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该买卖饲料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据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郑昆增向被告陈孝勇主张权利时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本案中的相关货款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陈孝勇结欠原告郑昆增饲料款16268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法偿还。被告陈孝勇辩称2013年2月3日金额为4865元的借款单,2013年4月16日金额为18160元的借款单,以上两张借款单上的签名非被告书写,但经本院询问,被告仍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以上两张货款为4865元的借款单和货款为18160元的借款单予以确认。被告陈孝勇主张原告应返还被告押金300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收取其押金30000元,且原告对于是否收取押金一事不予认可,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合作养鸡,并提供证人汤某、陈某甲、陈某乙予以证明,但证人汤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无法证明被告陈孝勇是否有与原告合作养鸡,且被告未提供与原告合作养鸡的相应证据,故证人汤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效力不足,不予采纳,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购买饲料,并约定由原告提供饲料直至被告养殖的鸡卖完为止,原告违约停止供应饲料,导致被告养殖的鸡死亡,主张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02000元,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饲料供应的约定,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孝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昆增货款162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54元,由被告陈孝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逸群人民陪审员  庄 华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