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劳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唐全省诉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全省,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劳初字第00073号原告唐全省(又名唐建春),男,1957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全堂,博爱县司法局许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宝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新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全省诉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全省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全堂、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全省诉称:原告自2001年4月份起在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处工作。2014年8月1日该公司将原告安排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1月1日,被告以被责令停产为由,委派纪悠悠、廉民生给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及被告未给原告办理除养老保险以外其他社会保险和未依法安排原告带薪休假及发放休息日工资为由,向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7539.6元、赔偿损失66556.8元、带薪休假工资12040元、休息日工资138460元,合计294596.4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5)第0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6036元,同时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属违法解除行为,被告虽给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仅交了6个月),由于被告未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相关费用,导致原告在失业后无法得到相关社会保障,同时被告长期未安排原告带薪休假和支付休息日工资,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7539.6元、赔偿损失66556.8元、带薪休假工资(2001年4月至2014年12月)12040元、休息日工资(2001年4月至2014年12月)138460元,合计294596.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不对,不应该是河南恒裕,应该是博爱恒裕。因原告2001年4月在博爱恒裕工作,2014年8月1日博爱恒裕将原告所工作的焙烘车间整体租赁给了被告河南恒裕,所有工人维持不动,人事关系整体转到河南恒裕。2014年8月29日博爱恒裕被责令停产,原告所在的车间也在其中,厂就在博爱恒裕内,车间都已拆除,生产工人的人事关系又归回博爱恒裕,所以原告所诉的主体不对,解除劳动关系也不违法。二、经济补偿金77539.6元的诉讼请求过高。三、赔偿损失66556.8元无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社保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的依据,未提供损失的证据,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依法强制征缴的范畴,职工不属于追缴的主体。四、带薪休假工资12040元的请求不符合实际情况,焦作市各行政部门都没有带薪休假工资。《劳动法》第49条规定:“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博爱县不能和国家企业相比,故原告该请求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无依据。五、关于节假日工资138460元的问题:1、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未加盖公章,不能认定,也不能证明原告工作以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未休息的事实存在;2、被告厂生产工艺具有连续性,生产不能停,领导考虑到这个问题,所以发放的节假日工资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如:每年年底的奖金、每月休息两天工资照发、夜里加班补助费、场内职工老人的每月补助、孩子上大学的补助、春节期间的三倍工资和节假日的免费餐等。以上这些费用都是以多种形式给职工发的节假日工资,只不过变通了方式。根据劳动法第47条的规定,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工资不符合实际情况,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期间,原、被告对仲裁裁决查明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庭审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有误?2、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3、原告唐全省诉请是否合法?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租赁协议书、解除租赁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工作的车间是被告承包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的车间,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应该是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应该是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2001年4月,原告在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8月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将原告所工作的车间整体租赁给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所有工人维持不动,人事关系整体转到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2014年8月29日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被责令停产,原告所工作的车间也在其中,厂就在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厂内,车间也都已撤除,生产工人的人事关系又归回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所以原告所诉主体不对。原告唐全省质证后认为,两份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一份租赁协议书与本案更无关联性,因此,该两份协议书不能作为支持被告理由成立的定案依据,原告认为,原告所诉主体不存在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劳动者本人意愿被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其工龄一并计入新用人单位,因此,刚才被告方坚持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说法是不对的,结合刚才被告向法庭出示的两份协议书足以证明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协议反应了两个公司车间租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唐全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环保局下达的督查通知一份,被告以此证明是政府责令公司停产,限期撤除,这是国家指令性要求撤除的,所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唐全省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因该通知责令停产的对象是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所诉的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因此被告方以被责令其他单位的督查通知来抗辩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因此该通知仍不能作为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成立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唐全省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唐全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该通知结合刚才被告的督查通知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有异议,这份协议应该是无效的,当时这个车间就是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厂内的,所以下达这个督查通知也包括这个车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加盖了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且明确记载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唐全省也已经签收,故本院予以采信。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唐全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劳人仲案字(2015)第00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以此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同时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为14年,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574元;2、博爱县失业保险管理中心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接收原告后,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基金,账户上仅交了6个月。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574元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失业保险损失的证据,社会保险属于依法强制追缴的范畴,职工不属于追缴范畴,所以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1月生育医疗保险费票据、2013年12月失业保险费票据、2013年11月工伤保险费票据、2014年9月企业养老保险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也为原告参加了其他社会保险;2、2015年2月24日公司的会议记录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因工厂生产工艺具有连续性,生产不能停,对每年发的红包、奖金,每月休息两天也按全勤,其他假日都让休息,领导考虑到有的职工不休息,以不同的方式发放了节假日工资;3、领取费用花名册6张,被告以此证明这些费用都是按照国家规定发的节假日工资,单位按照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不同方式发放了节假日工资。原告唐全省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被告有能力有条件提供原件,但是没有提交,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纵观四份单据也不能证明被告除了养老保险外按时给原告缴纳保险费用;对第二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被告有能力有条件提供原件却提供复印件,被告坚持会议记录是2015年2月24日,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1月1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是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而这份会议记录是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从时间上和会议召开单位上与本案均没有关系,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三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工资的发放就是发现金,不允许以其他形式代发代补,所以被告所说的以发放带薪休假工资和休息工资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法定假日和休息工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被告说春节发双倍工资到现在为止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发双倍工资的工资表,因此这三份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虽是复印件,但其真实反应了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唐全省等人缴纳社保金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材料,是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董事会的会议记录,时间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材料是被告发放福利的记录,有领取人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4月原告唐全省到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唐全省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参保手续,其中失业保险金由2013年10月缴纳至2014年3月。2014年8月1日,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将原告唐全省所在的培烘车间租赁给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原告唐全省仍在该车间工作。同年8月29日,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被责令停产,该车间也在其中。2014年12月31日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博爱县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解除了租赁协议。2015年1月1日,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与原告唐全省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唐全省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74元。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在答辩中自认车间租赁后,原告唐全省的劳动关系由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转入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后原告唐全省向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赔偿损失、带薪休假工资、休息日工资。2015年5月28日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5)第009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全省经济补偿金36036元;2、驳回原告唐全省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唐全省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经查,河南省博爱县2014年最低工资为1250元/月。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以该公司被责令停产为由与原告唐全省解除劳动关系,但该公司并不存在被责令停产的事实,故其与原告唐全省解除劳动合同的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唐全省由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被安排到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处工作,并非原告唐全省个人的原因,而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亦未支付给原告唐全省经济补偿,故原告唐全省请求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其在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参加工作之日算起。因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均未按有关规定为原告唐全省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原告唐全省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赔偿原告唐全省的损失,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故原告唐全省的失业保险金应为1000元/月,并结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从其2001年开始在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至2015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为14个月。诉讼中,原告唐全省请求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支付带薪休假工资12040元,期间为2001年4月至2014年12月。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颁布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精神,职工带薪年休假是一种强制性规定,故职工是否休过假,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唐全省已休假,应当认定原告唐全省未休年假,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因原告唐全省请求支付2001年至2013年的带薪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其请求此期间的带薪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唐全省2014年的带薪休假工资。原告唐全省请求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支付休息日工资138460元,期间为2001年4月至2014年12月。本院认为,休息日的工资属于加班工资,原告唐全省无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的规定,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唐全省所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应为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在租赁焙烘车间时,原告唐全省的劳动关系已转入被告处,虽然在2014年12月31日解除租赁协议时约定将工人转交给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但在2015年1月1日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却与原告唐全省解除了劳动关系,说明原告唐全省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仍与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河南省博爱县恒裕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应为本案的被告。同时,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认为其解除合同不违法。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公司被责令停产,而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并未被责令停产,故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与原告唐全省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讼中,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认为其将带薪年休假工资和休息日工资以各种福利和奖金的方式已支付给了原告唐全省。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向原告唐全省发放福利和奖金,属于激励职工积极工作的一种管理方式,不能认定为带薪年休假工资和休息日工资的发放,故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五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唐全省赔偿金72072元。二、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全省失业保险赔偿金14000元。三、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全省带薪休假工资2574元。四、驳回原告唐全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恒裕碳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峰审 判 员 张春晓代审判员 王修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吕寒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