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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周祖比德诉马麦赛二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90年2月5日,东乡族,农民,文盲,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春台乡北庄村北庄下社**号。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91年4月4日,东乡族,农民,文盲,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春台乡龙甫村新庄社*号。上列原、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份按农村习俗结婚,于2011年11月23日补领了结婚证。由于没有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未生育子女。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两年前,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但被告不闻不问,未叫过原告。2013年11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起诉,法院于2014年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期间,被告仍然没有叫过,双方再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双方分居满两年,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1、判决离婚;2、将婚前财产进行分割;3、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存在期间,我久居娘家两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我这两年的生活费,具体金额请求法院酌情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1年10月份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11月23日补领了结婚证,未生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以及宗教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求,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期间,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两年之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另查明:结婚时被告给原告送去彩礼28000元;原告的陪嫁物品即婚前个人财产有:一个衣柜、一个烤箱,一台洗衣机,一个炕柜,一套123木质沙发。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出示的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提供的(2014)东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法庭调取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后因宗教问题进一步激化。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被告分居时间长达两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某、被告马某某双方离婚。二、原告的陪嫁物一个衣柜、一个烤箱、一台洗衣机、一个炕柜、一套123木质沙发作为经济帮助留归被告所有。三、原告周某某给付被告某某经济帮助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祖比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成明审判员  牟自忠审判员  周德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晓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