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审民申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审民申字第006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中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斌,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宗华,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飞装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飞装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合同约定的是包死价,并未将地下室部分剔除在外;宏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发生偷工减料、延误工期、无证上岗等问题,不符合“施工进展顺利并无意外发生”的奖励条件。(二)申请人曾就地下室部分是否属于增量工程提出过鉴定申请,二审法院未经造价鉴定直接认定了结算金额,违反法定程序。(三)宏厦公司应该向西飞公司开具发票,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是否开具发票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宏厦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宏厦公司提交意见称:地下室施工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包死价范围。其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完工,且施工进展顺利无意外发生,符合奖励条件。当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开具发票,只约定开具盖有其公司印章的收据。故请求驳回西飞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经查,2012年11月7日,宏厦公司与西飞装饰公司签订的《西安小寨银泰城外立面装修工程施工脚手架合同书》约定的承包内容为:搭设脚手架的材料;起重机;脚手架的搭设拆除、进车库通道、人行道、外架所有材料的装卸车;外围彩钢板的维护;进、出通道搭设及安全防护;地库出入口搭设及安全防护;脚手架进行充分强度验算,确保脚手架安全。施工内容不包括地下室工程。现申请人称地下室工程包含在包死价的承包范围内,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书约定:项目施工进展顺利并无意外发生,则甲方(西飞装饰公司)奖励乙方(宏厦公司)20000元。宏厦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进场施工,2013年3月7日完工,早于约定的施工完成日期(2013年4月1日)。尽管施工中存在架管跌落、提升机操作不当等情形,但并没有影响施工进展,二审法院认定宏厦公司的施工符合合同约定的奖励条件,判决西飞装饰公司支付宏厦公司20000元,并无不可。申请人西飞装饰公司称其在一审中就地下室部分是否属于增量工程申请过鉴定,经查阅一、二审卷宗,未见其鉴定申请,且一审庭审中,申请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其认为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另,关于西飞装饰公司主张宏厦公司应出具发票的请求,宏厦公司取得工程款后向西飞装饰公司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但其未开具发票,宏厦公司可向税务机关反映,由税务部门处理,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西飞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玉红代理审判员 杨宗信代理审判员 任 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亚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