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326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个体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港公安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滨塘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间,高××、张××、刘××(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由天津港北疆港区地材库向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输铁矿粉之机,伙同承揽运输业务的货车司机,采取以次充好的手段,盗窃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进口的澳大利亚铁矿粉,由高××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一疙瘩村租赁仓库,联系收购人,购买次品质的铁矿粉,张××等人联系运输车辆并负责在仓库外望风,刘××负责在仓库内指挥装卸铁矿粉。2014年8月27日,经张××等人联系后,被告人陈××驾驶冀B×××××号货车与另外三名司机分别驾驶的津A×××××号、冀B×××××号、冀B×××××号货车,在天津港北疆港区地材库装载澳大利亚进口铁矿粉后,来到高××租赁的仓库将装载的澳大利亚进口铁矿粉全部卸下,并重新装载高××购买的次品质铁矿粉送往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交货。经价格鉴定,涉案澳大利亚进口铁矿粉每吨价值人民币570元,被告人陈××驾驶冀B×××××号货车装载澳大利亚进口铁矿粉38.95吨,价值人民币22201.5元。案发后,涉案的澳大利亚进口铁矿粉共154.15吨,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陈××被抓获归案。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到案的事实经过。2、证人于××、薛××的证言,天津中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证明、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原料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丢失证明,证实2014年8月27日发现由斌宏车队负责承运的铁矿粉被盗的情况。3、证人黄××、吴××的证言,证实黄××为斌宏车队联系运输车辆、司机的情况。4、证人魏××的证言,证实高××向魏××租用一疙瘩村仓库的事实。5、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受高××的雇佣,刘××在位于一疙瘩村的仓库装卸铁矿粉的事实。6、被告人陈××的供述和同案犯高××、张××、刘××的供述,证实共同盗窃铁矿粉的事实经过。7、出入境检验检疫品质证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保证金收据、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铁矿粉的价值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过磅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扣押被盗铁矿粉并发还失主的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信息,证实高××、张××等人盗窃铁矿粉使用车辆的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的户籍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陈××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于2014年8月27日参与高××、张××、刘××(均另案处理)等人实施的盗窃铁矿粉的行为,共窃得铁矿粉38.95吨,价值人民币22201.5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天津中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证明、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原料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丢失证明,证人于××、薛××、黄××、吴××、魏××、刘××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和同案犯高××、张××、刘××的供述,出入境检验检疫品质证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保证金收据、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笔录、过磅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机动车信息、上诉人陈××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陈××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陈××的犯罪事实,并综合考虑其具有从犯、坦白的情节,在上述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对陈××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贺 柯速 录 员 钟 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