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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黄前兴贩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前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前兴,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2006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松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前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日1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前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3时许,吸毒人员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前兴要求购买1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被告人黄前兴同意后,来到铜仁市碧江区清水塘加油站处找到杨某,杨某递给黄前兴100元人民币,黄前兴交给杨某一个毒品零包。交易完成二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黄前兴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手机一部,从吸毒人员杨某身上缴获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1克。另查明:被告人黄前兴于2006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松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前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铜仁市碧江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黄前兴的户籍证明、毒品称量记录、证人杨某、李某、肖某某、丁某、黄某、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前兴的通话记录、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12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本院(2014)碧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前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前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前兴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前兴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前兴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前兴在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后,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前兴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公诉人关于被告人黄前兴系累犯、毒品再犯的公诉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前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前兴用于作案的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石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