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执字第009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杜豪杰与江敦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豪杰,江敦木,汪丽萍,安徽省宣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冯豪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0991-2号申请执行人:杜豪杰,男,汉族,住瑞安市安阳街道。被执行人:江敦木,男,汉族,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汪丽萍,女,汉族,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安徽省宣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法定代表人:江敦木。被执行人:冯豪义,男,汉族,现住上海市卢湾区。申请执行人杜豪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敦木、汪丽萍、安徽省宣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冯豪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温瑞商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江敦木、汪丽萍、安徽省宣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冯豪义未履行瑞安市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杜豪杰于2015年4月14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江敦木给付借款3570000元及利息2070600元,并承担受理费45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30元、执行费54557元;二、被执行人汪丽萍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执行人安徽省宣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冯豪义对上述一、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冯豪义名��有价值5745487元的财产,该财产本院可依法强制执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冯豪义名下价值5745487元的财产。二、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廷伟审判员 冯贵祥审判员 张徽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