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姜家国与龙口市减速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家国,龙口市减速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姜家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龙口市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黄城西市场2号。法定代表人张路善,董事长。上诉人姜家国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家国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于1983年3月17日到龙口市减速机有限公司从事热处理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为我缴纳2005年至2010年的社会保险。2011年8月22日龙口市减速机有限公司领导以没工作干为由让我回家等信。姜家国重审中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1、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2、支付自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底未签订书面合同12个月的双倍工资(按本次判决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12个月)18000元;3、按本次判决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支付2011年4月18日至8月21日拖欠工资(6150元)并额外加付100%的赔偿金(6150元)和按现行的标准支付未含在工资内的津贴、补贴(不知道数额);4、按本次判决时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自建立劳动关系至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期间的经济赔偿金;5、按本次判决时当地平均工资标准赔偿自2011年8月22日至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期间的工资损失,并额外支付25%的赔偿费用;6、返还押金200元,工具押金200元;7、依法缴纳1983年3月至2013年12月(预计)各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经释明,姜家国放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额外加付50%的赔偿金,明确要求龙口市减速机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龙口市减速机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请求依法判令龙口市减速机有限公司不向姜家国支付经济补偿金31350元及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8月21日工资4400元50%的赔偿金2200元。2、由姜家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中针对姜家国诉称进行答辩,姜家国要求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双倍工资返还押金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请求龙口市减速机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6日双倍工资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对姜家国请求按照4400元的50%的标准支付赔偿金2200元,缺少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行政前置程序,此项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姜家国自2011年8月22日离开龙口市减速机有限公司,再未到单位工作,即视为姜家国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21日终止。要求支付2012年2月16日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止的工资并额外加付25%的赔偿费用,于法无据。要求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要求支付自2008年1月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止的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社保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查明,姜家国于1983年3月17日到龙口市减速机有限公司从事热处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9年1月14日龙口市减速机有限公司收取姜家国押金200元。2011年8月22日姜家国离开龙口市减速机有限公司,双方未办理工作交接。龙口市减速机有限公司尚欠姜家国2011年4月18日至8月21日4个月工资。姜家国原审中主张离开单位前月工资1200元,按月现金发放,签字领取。但在仲裁阶段主张离开单位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0元。2012年4月9日姜家国以龙口市减速机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龙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出具书面证明;2、被申请人支付自2008年2月至2012年2月16日两倍工资5037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4月18日至8月21日拖欠的工资,并加付50%以上至100%以下的工资;4、被申请人支付自1983年3月至2007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加付50%赔偿金共55890元、支付自2008年1月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预计到2013年8月)止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6560元;5、被申请人赔偿自2012年2月16日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预计到2013年8月)止的工资并额外支付25%的赔偿费用;6、被申请人依法缴纳自1983年3月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止的社会保险金;7、被申请人返还押金200元。2013年8月5日龙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仲案字第(2012)141号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8月21日的工资4400元及50%的赔偿金2200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350元,并按规定为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姜家国与龙口市减速机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诉至原审法院。龙口市减速机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18日,经营期限至2014年7月17日,2014年春节后即歇业,但未进行清算,未被吊销、注销。原审法院认为,1983年3月姜家国到龙口市减速机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1999年1月14日龙口市减速机有限公司收取姜家国押金2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姜家国要求返还,应予支持。姜家国要求龙口市减速机有限公司返还工具押金2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2011年8月22日姜家国离开龙口市减速机有限公司时,该公司尚欠其2011年4月18日至8月21日4个月的工资没有支付,原审中龙口市减速机有限公司虽辩称工资已支付,但没有提供工资表等证据加以佐证,重审中龙口市减速机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应承担不利后果,姜家国要求龙口市减速机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姜家国在仲裁时称其月工资400元,在诉讼中又称月工资1200元,不具有可信性,姜家国的月工资应以龙口市减速机有限公司在仲裁时辩称的800元为准,该工资标准低于龙口市2011年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龙口市减速机有限公司应以1100元/月为标准支付姜家国4个月的工资4400元。姜家国要求按照龙口市2014年最低工资1500元/月计付2011年4月18日至8月21日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姜家国在重审中变更请求,要求龙口市减速机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姜家国要求龙口市减速机有限公司支付津贴、补贴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用人单位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龙口市减速机有限公司未与姜家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龙口市减速机有限公司应支付姜家国2008年2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但姜家国直至2012年4月才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自2009年1月1日起,应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姜家国要求支付2009年1月1日以后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自2009年1月1日起,应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龙口市减速机有限公司未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姜家国也未请求确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姜家国请求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按本次判决时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自建立劳动关系至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期间的经济赔偿金(明确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姜家国请求按本次判决时当地平均工资标准赔偿自2011年8月22日至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期间的工资损失,并额外支付25%的赔偿费用。因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姜家国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姜家国要求龙口市减速机有限公司缴纳1983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龙口市减速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姜家国2011年4月18日至8月21日工资4400元,返还押金200元,共计4600元;二、驳回姜家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口市减速机有限公司承担。姜家国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1年所欠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2014年的工资标准支付;2、原审以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未经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不予支持错误;3、原审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为由不予支持支付津贴、补贴错误;4、原审以超过一年时效为由不支持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错误,双方劳动关系现仍在持续状态中,未超过时效;5、原审以用人单位未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上诉人未请求确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错误,根据被上诉人的言行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上诉人不需要再诉请确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6、原审以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为由,不支持上诉人工资损失并额外支付25%赔偿费用的请求错误。请求:1、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2、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并按本上诉判决时最低工资标准或按2008年最低工资标准加付100%赔偿金;3、按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1年4月18日至8月21日拖欠的工资并加付100%的赔偿金和未含在工资内的津贴、补贴款800元;4、按本上诉判决时最低工资标准付给自建立劳动关系至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期间的经济赔偿金;5、按本次上诉时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自2011年8月22日至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期间的损失,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和月800元未含在工资内的津贴、补贴;6、返还押金200元;7、如未按判决指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一般利息和罚息。龙口市减速机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该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认定双方在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未做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上诉人也未请求确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在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2008年2月起至2008年12月止,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上诉人每月应支付上诉人二倍工资。但上诉人于2012年4月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该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且无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按上诉判决时最低工资标准或按2008年最低工资标准加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0%的赔偿金,未经仲裁处理且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的工资低于龙口市2011年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按龙口市2011年最低工资标准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4月18日至8月21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按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1年4月18日至8月21日拖欠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加付所欠工资100%的赔偿金,原审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法定条件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未含在工资内的津贴、补贴款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上诉人要求按本上诉判决时最低工资标准付给自建立劳动关系至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按本次上诉时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自2011年8月22日至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期间的损失,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但自2011年8月22日起,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且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此期间800元未含在工资内的津贴、补贴的上诉请求未经仲裁且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请求返还押金2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已依法判决支付。上诉人如未按判决指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一般利息和罚息的请求未经仲裁处理且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姜家国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姜家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守远审判员 姜松诚审判员 衣振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车丽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