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杨凤欣与杨延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欣,杨延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杨凤欣,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付洪霞,住五常市。被告杨延波,住五常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开发大街花园小区四号楼东二门。代表人杨光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爱华,该公司职员,住五常市五常镇向太阳街。原告杨凤欣诉被告杨延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五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欣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洪霞,被告杨延波,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7时40分,被告杨延波驾驶黑LCE8**号牌小型轿车,沿五常市拉林镇顺天府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超越小区门前时,与在右侧骑自行车的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至拉林镇医院诊治后,当日转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20天出院,支付医疗费27,352.92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为八个月,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70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延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凤欣无责任。经查,被告杨延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万元)。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7,352.92元(不包括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2,500.00元、误工费24,052.80元、护理费4,053.69元、交通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伤残赔偿金24,2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700.00元,共计106,409.41元。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以外,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延波予以赔偿。被告杨延波辩称,原告所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属实,我方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事宜由保险公司负责处理,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延波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诉讼费和鉴定费除外。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是五常市拉林镇西黄旗村村民。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二)五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4年7月23日7时40分,被告杨延波驾驶黑LCE8**号牌小型轿车,沿五常市拉林镇顺天府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超越小区门前时,与在右侧骑自行车的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延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凤欣无责任。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杨延波认为双方均有责任,因为其当时为送原告去医院才没有在现场做明标记。(三)住院病案一册附医院诊断,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12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后需休息3至6个月。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四)医疗票据3份,证实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7,352.92元、门诊医疗费681.00元。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杨延波称该两份门诊票据681.00元是被告支付的,原告亦予以认可。(五)鉴定书2份、鉴定费收据2份,其中由保险公司委托,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属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00元;由五常市公安局拉林交警中队委托,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属于轻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5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实的目的提出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在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已就伤残委托进行了鉴定,应以此为准;被告杨延波也认为不应再到五常做鉴定,对增加的部分不应采信。被告杨延波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保单2份,证实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二)诊断书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救治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三)门诊医疗费收据复印件2份,证实其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681.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综上,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因此,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虽对原告的证据(五)中的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书所要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但因该证据是原办案单位委托出具的,来源合法,故本院应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7月23日7时40分,被告杨延波驾驶黑LCE8**号牌小型轿车,沿五常市拉林镇顺天府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超越小区门前时,与在右侧骑自行车的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至拉林镇医院诊治,被告杨延波为其支付门诊医疗费681.00元,后于当日转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20天出院,支付医疗费27,352.92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为八个月,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70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延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凤欣无责任。经查,被告杨延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万元)。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杨延波与原告杨凤欣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于造成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杨延波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延波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由被告杨延波予以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合理诉讼请求应根据其实际支出情况结合当地标准适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对其请求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其余部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凤欣医疗费28,03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合计30,033.92元中的10,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399.36元、护理费2,702.47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9,26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42,430.0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20,033.9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00元,鉴定费1,700.00元,合计2,732.00元,由被告杨延波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权审 判 员  金业贵人民陪审员  郭长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振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