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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钟某玉与伍某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玉,伍某其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12号原告钟某玉,女,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法定代理人:戚生,女,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原告钟某玉的母亲。被告伍某其,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沈东,广东民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玉诉被告伍某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坤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妍娃、代理审判员连春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韦丽珍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凤玉及其法定代理人戚生、被告伍某其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玉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男孩两名:2011年10月生育大儿子伍某杰,2012年10月生育小儿子伍某龙。因我是先天性痴呆女孩,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我经常遭受被告及其家人无端毒打和百般虐待,被告于去年10月1日在其家人教唆下,将我打得死去活来,幸得外人相救我才得以保存性命,我母亲将我带到安铺医治并对我的伤口拍照。被告及全家趁我不在家时将家里的物品变卖,并带走我的两个儿子,现在他全家及我两个儿子均不知踪影。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我请求法院准予我们离婚,伍某龙抚养权归我,伍某杰归被告,抚养费由各自负担,被告赔偿我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费十五万(150000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答辩称:根据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于第二项,因为原告也承认先天弱智,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适当,抚养费自行承担;第三项原告的损失是不存在,被告不应赔偿给原告物质和精神损害十五万元。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被告婚姻登记情况;3、照片四张,证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殴打我致伤。被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伍某杰、伍某龙的身份情况。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及被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在廉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11月8生育大儿子伍某杰,2013年1月29日生育小儿子伍某龙。双方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2014年7月30日(即农历七月初四),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的婚生儿子伍某杰、伍某龙现在跟随被告母亲在广州生活。2015年6月1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伍某龙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抚养,伍某杰由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进行抚养;3、被告赔偿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费十五万。经本院对原告钟某玉及其法定代理人戚生释明经济赔偿及经济补偿之间的区别,原告钟某玉及其法定代理人戚生表示其请求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经济赔偿实际上是由于钟某玉经济困难而请求的经济帮助。另查,原告在起诉状中自称是先天性痴呆,其所在廉江市安铺镇新建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弱智的,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因此,本院经征求原告母亲及被告的意见,确定由原告的母亲戚生作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离婚事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一般,并于2014年7月30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伍某杰、伍某龙如何抚养的问题,原告虽然先天智力低下,但能生活自理,从事农活,在儿子出生后,原告尽其所能地履行其作母亲的抚养义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戚生承诺其及家人会帮忙原告抚养孩子,让孩子健康成长,对孩子供书教学。原告请求由其自行承担抚养费抚养小儿子伍某龙,由被告伍某其自行承担抚养费抚养大儿子伍某杰,在儿子伍某龙长大后,原告能老有所养,符合情理,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抚养儿子伍某龙期间,如果出现原告无法抚养或其他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原告或被告均可以另行起诉变更抚养关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150000元的问题,原告虽然能从事农活,但现在没有工作,没有收入,生活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被告承认其日收入100元至200元,生活条件较原告好,原告请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请求1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由被告支付经济帮助款30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玉与被告伍某其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伍某龙由原告钟某玉自行承担抚养费进行抚养,儿子伍某杰由被告伍某其自行承担抚养费进行抚养。三、限被告伍某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帮助款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钟某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三项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坤亮审 判 员  黄妍娃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韦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