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章刘光与王传红、黄学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刘光,王传红,黄学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413号原告:章刘光,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吴莉。委托代理人:王飞,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红,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黄学庆,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刘光诉被告王传红、黄学庆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刘光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吴莉,被告王传红、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培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刘光诉称:原告系桐城市龙眠西路同安苑门口“香香酒楼”业主,2014年5月17日,被告王传红、黄学庆在原告酒楼打牌,原告发现被告黄学庆侮辱其妻子,原告指责黄学庆后,王传红与原告发生争执,致原告受伤。被告王传红的违法行为已由桐城市公安局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被告王传红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妻子与黄学庆之间的冲突,我并不清楚,我听到原告辱骂我才与他发生纠纷。原告受伤后,我已赔付了医疗费11021.24元。原告主张50000元数额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原告伤情为轻微伤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治疗精神障碍方面与我无关。被告黄学庆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妻子的纠纷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与王传红发生纠纷时,我不清楚,也不在场,因此我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6时许,在桐城市文昌街道龙眠西路同安苑门口香香酒楼内,章刘光因怀疑黄学庆有侮辱其妻子的行为而与其发生争吵,黄学庆离开后其朋友王传红等人从上面包厢打牌娱乐结束下楼,章刘光在吧台谩骂,王传红与章刘光发生肢体冲突,王传红将章刘光头部摁到吧台上被碎玻璃扎破。原告到桐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该院诊断:1、颅脑闭合性损伤、左颞顶部头皮裂伤、左颞顶部右顶部头皮挫伤伴血肿2、多发性软组织疾患3、胸部闭合性损伤。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出院,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11021.24元,此笔医疗费已由王传红支付。2014年6月16日,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章刘光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8月20日桐城市公安局作出桐公(文昌)行罚决字(2014)第9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传红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5年1月17日和26日,原告到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门诊诊断印象:精神分裂症?花去医疗费计698.35元。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表示原告现能清楚表达自己的意思,根据他的身体状况目前未确诊是精神分裂症。2015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8.35元、误工费5524.32元(68天×81.24元/天)、护理费2713.36元(26天×104.36元/天)、营养费780元(26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租金损失40000元、酒店停业损失290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5580元,但只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桐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1、对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在与被告王传红发生纠纷时,遭其殴打,造成身体轻微伤害。被告王传红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全额予以赔偿;被告黄学庆在原告与被告王传红发生纠纷时已不在现场,对原告受伤无直接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学庆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2、对于具体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原告在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被告王传红已全额支付。原告到合肥第四人民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是在本起纠纷发生后八个月,且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与被告打架有关,故原告在合肥治疗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身体遭受轻微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酒店租金及停业的损失,因该损失与本起纠纷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2193.48元(27天×81.24元/天)、护理费2817.72元(27天×104.36元/天)、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6591.2元。此款被告王传红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传红殴打原告致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591.2元,被告王传红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红赔偿原告章刘光各项损失659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刘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传红负担50元,原告章刘光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