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曾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大名县某大堤自南向北驶入313省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省道64公里+800米处的吕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碰撞,事故造成张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1mg/100ml。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酒精检测报告、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大名县某大堤自南向北驶入313省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省道64公里+800米处的吕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碰撞,事故造成张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1mg/100ml。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7月24日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吕某的陈��,证明2014年6月6日0时40分许,他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31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某桥东侧路段时,突然从道路南侧驶出一辆二轮摩托车横过道路,他来不及刹车就与对方相撞了。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载明事故发生地及现场情况。3、大名县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2014-DM0093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的酒精含量为122.1mg/100ml。4、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证明吕某被损坏轿车估损金额为16000元。5、邯郸市中心医学诊断证明书,证明张某伤情。6、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张某2014年7月24日投案自首。8、大名县公安局西未庄派出所证明,证明张某无违法犯罪记录。9、大名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张某就民事部分已与吕某达成调解意见。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4年6月6日0时许,他喝酒后驾驶豪爵二轮摩托车顺小某村大堤由南向北行驶至313省道,刚过路口就被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轿车碰撞了,他就昏迷了。他有B2驾驶证。11、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身份。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能够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态��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曹新民审判员 闫雪玲审判员 张克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许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