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磊与包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包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214号原告:张磊。委托代理人:李菊英,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晓燕。原告张磊与被告包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包晓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被告包晓燕支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7日共4个月20天,按月利率2%计算)计人民币5600元,及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3、被告包晓燕支付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李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包晓燕曾向原告张磊借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包晓燕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如到期不还,由此产生的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张磊催讨,被告包晓燕分文未付。为本案诉讼,原告张磊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包晓燕向原告张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张磊提供的借条和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包晓燕应在原告张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其经原告张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张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已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将该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经核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的利息为5013.33元。原告张磊主张支付代理费2500元,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晓燕支付原告张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包晓燕支付原告张磊按借款本金6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止的利息为5013.33元。三、被告包晓燕支付原告张磊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列第一、二、三项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元,减半收取751.50元,由原告张磊负担7.50元,被告包晓燕负担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承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