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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景德镇市教育局直属幼儿园与罗国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德镇市教育局直属幼儿园,罗国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景德镇市教育局直属幼儿园(原景德镇铁路幼儿园),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曙光路141号,组织机构代码:781463496。法定代表人张文艳,系该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李俊鹏,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国新,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原告景德镇市教育局直属幼儿园诉被告罗国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德镇市教育局直属幼儿园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空出的两间平房及周边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每月1000元,租期两年到2012年12月30日止。同时合同还约定:“甲方(即原告)因上级政策文件或文件需要用地,乙方(即被告)无条件搬出。”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订书面合同,但互相仍按原合同履行义务。2013年因景德镇市教育局决定对原告教学楼进行改扩建,且该决议业经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审查通过。其中改扩建范围包括被告租赁的房屋及土地,故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在一定期限内腾退其占用房屋及场地。但被告却以找不到代替的场地为由占用原告房屋及土地至今。现园区改扩建工程已经动工且在建工程迫近被告占用的房屋及土地,原告为防止发生安全事故及保障施工进度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诉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罗国新立即腾退其占用的原告房屋及场地,并赔偿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占用租赁物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暂定为每日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景德镇市教育局直属幼儿园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租赁合同一组;二、景德镇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的文件一份;三、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四、原告土地使用权证及规划图各一份;五、景德镇市教育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罗国新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未提交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景德镇铁路幼儿园与罗国新签订《房屋出租协议》,协议约定:景德镇铁路幼儿园将位于景德镇市曙光路141号的两间平房及空地出租给罗国新;承租期限: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景德镇铁路幼儿园因上级有政策文件或文件需要用地,罗国新无条件搬出;双方协议期满,景德镇铁路幼儿园要收回场地,提前一个月和罗国新打招呼;月租金1000元,每半年交一次,罗国新必须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交清半年6000元租金,逾期10天未交,景德镇铁路幼儿园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场地;景德镇铁路幼儿园及罗国新共同遵守以上条款,如一方违反协议必须赔偿对方损失。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1年1月1日及2012年1月1日,景德镇铁路幼儿园与罗国新就上述协议予以续约。2012年12月30日之后,双方之间未再签订租赁合同,但罗国新仍继续使用租赁物,并交纳租金。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经景德镇市编委会议审定,景德镇铁路幼儿园更名为景德镇市教育局直属幼儿园。景德镇市教育局直属幼儿园对上述诉争国有资产享有完整的使用权,其租赁行为业经景德镇市教育局报备。现景德镇市教育局直属幼儿园要求罗国新搬离涉案租赁场地,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因罗国新未到庭,故本案无法进行调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租赁合同一组;二、景德镇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的文件一份;三、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四、原告土地使用权证及规划图各一份;五、景德镇市教育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六、诉争当事人在法庭作出的陈述一份。本院认为,景德镇铁路幼儿园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各项民事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变更名称后的景德镇市教育局直属幼儿园继受,故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应为本案原、被告。因原、被告在2012年12月30日之后就涉案租赁场地的承租事宜未再签订租赁合同,但在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场地,且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租期不明的租赁关系,租赁各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作为出租人其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在本案中,在书面合同到期后,原告虽称其已向被告表示过要求解除合同,并给予被告合理期限腾房。但就其诉称,原告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视原告的起诉行为即为告知解除合同行为,由此,对原告要求解除诉争双方租赁合同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请,即要求被告立即腾退其占用的房屋及场地,并赔偿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占用租赁物造成其的经济损失(暂定为每日3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已告知被告相关解除合同事宜,故在诉争双方租赁关系解除后,亦应给被告合理期限搬离租赁场地;而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经济损失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无故未到庭参与诉讼,且其未提交辩称意见及证据,相应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景德镇市教育局直属幼儿园与被告罗国新之间就位于景德镇市曙光路141号的两间平房及空地的租赁关系予以解除;二、被告罗国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租赁的位于景德镇市曙光路141号的两间平房及空地腾空并归还原告景德镇市教育局直属幼儿园;三、驳回原告景德镇市教育局直属幼儿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罗国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齐方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靳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