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某彬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彬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彬,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彬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20许,被告人陈X彬驾驶1辆无牌男庄摩托车,在普宁市占陇镇占梨村农村信用社附近,乘被害人陈X华不备之机抢走其塑料袋1个,里面有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现场和赃物相片、被害人陈述、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X彬所犯罪名成立。鉴于陈X彬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陈X彬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彬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卓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