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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市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何永静与钟萍、王进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市民二终字第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钟萍。委托代理人庞体胜,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永静。委托代理人项光生,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进成。上诉人钟萍因与被上诉人何永静、王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启宁、刘帅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图凤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钟萍的委托代理人庞体胜,被上诉人何永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进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进成与钟萍系夫妻关系,双方在1998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2012年12月24日协议离婚。2012年2月5日,王进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何永静借款15万元,王进成立写《借据》一份,《借据》注明“今兹向何永静借人民币现金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正”。王进成于2012年7月3日偿还何永静3万元本金。经何永静多次追索,王进成、钟萍拒不还款。何永静遂于2013年10月1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后钟萍不服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裁定撤销(2013)东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何永静与王进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何永静请求王进成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关于钟萍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案债务不是明确约定为王进成的个人债务,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钟萍与王进成约定“婚后无债务”与事实不符,该院对钟萍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钟萍对该案债务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王进成、钟萍共同偿还何永静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从2013年10月11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何永静已预交),由王进成、钟萍负担。上诉人钟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理由:一审判决将本案的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钟萍连带共同偿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l、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王进成立写《借据》一份……经何永静多次追索,王进成、钟萍拒不还款”认定错误。借据实为王进成一人所写,并没有钟萍的签字,钟萍根本不知王进成借款一事。一审判决认定“经何永静多次追索,王进成、钟萍拒不还款”,无事实依据。2、王进成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何永静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王进成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仅凭何永静其一面之词,一审判决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钟萍对此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何永静借款15万元给王进成,数额属于特别巨大,何永静在借款给王进成时,对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负有审查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家庭共同生活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之所以要双方承担,这是以日常家事代理作为法理基础的。5、司法解释或其他规定都不能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内涵或外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解释不能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即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要夫妻连带承担的,必须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除此之外,没有其它情形。一审判决以《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钟萍与王进成共同偿还,显然是对该条款的错误理解。6、如果对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不加以区分,一律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势必造成一方通过恶意举债,故意立下虚假借条、赌债、高利贷等让另一方承担无休止债务包袱,那将会使婚姻成为一个巨大的陷阱。7、本案证人莫某是王进成的亲生母亲,其证实在王进成与钟萍离婚前的六七年时间里,王进成在外与多名女性有不正当的关系,一直以来都没有照顾家庭及子女生活。钟萍为莫某打工挣生活费,与莫某一起照顾子女,维持家庭生活开支,王进成没有履行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综上所述,王进成长年不在家里,也没有照顾家庭子女,其个人所立借条欠下债务钟萍完全不知情,更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因此,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钟萍共同偿还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一、撤销(2014)东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中判令钟萍共同偿还何永静12万元和利息以及承担诉讼费用,依法改判由王进成一人承担,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何永静、王进成承担。被上诉人何永静答辩称,一、本案债务发生在钟萍和王进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王进成与钟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如果钟萍认为本案债务属于王进成个人债务,应举证证明王进成与何永静约定是个人债务。就本案证据而言,上诉人钟萍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王进成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正确。二、钟萍所出租的房子建于2011年,是王进成和钟萍做边贸生意所建。王进成和钟萍于1998年结婚,在没有房子出租时,难道就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三、钟萍与王进成在何永静追债期间离婚,有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综上所述,本案债务属于王进成和钟萍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进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债务是否属于钟萍和王进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钟萍对本案债务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王进成与钟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钟萍未能举证证明何永静与王进成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王进成与钟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钟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钟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钟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钟萍已预交),由上诉人钟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雁代理审判员李启宁代理审判员刘帅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吴图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