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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秀艳与张轶美、张祥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艳,张轶美,张祥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艳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轶美。委托代理人:张少辉,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祥信。委托代理人:邢庆辉,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秀艳为与被上诉人张轶美、张祥信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一初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英、陈丽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王浩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1日张秀艳向张轶美在建设银行的账号转入款5万元,2013年6月14日、同年7月17日,张轶美在建设银行每次向张秀艳转款1410元,共两次。后张秀艳在有借款人贾峥于2013年12月29日签名的借款明细表(28人名单及各自本金数额,合计借给贾峥540万元)上签字确认,在2014年1月6日推举张轶美代表全体债权人接收催收回款、向被委托方提供催收依据包括借款合同等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是否借款关系及借款利息约定、应否追加贾峥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有争议。张秀艳为证明是张轶美借张秀艳款、利息约定为每月1410元,提交证据1、银行卡交易记录,2、网银对账单,用以证明张秀艳与张轶美间转款为借款及月利息为1410元。3、张轶美银行查询记录,证明在2012年2月28日张秀艳曾向张轶美出借8万元,张轶美于2012年4月27日返还张秀艳利息2260元,并于2012年5月29日将本金及利息82280元全部偿还给张秀艳,称,起诉的借款并不是第一次借钱给张轶美,通过张轶美账户得知,张秀艳曾向张轶美提供了8万元借款,在2012年3月份和5月份支付了利息,并于2012年4月底归还了全部的8万元借款,因双方是同事,借款是双方口头约定,打款、返款记录已经可以证明张秀艳与张轶美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另称,根据该账户查询得知,期间收取借款支付利息均是张轶美的行为,并无与贾峥的交易记录,因此不存在向贾峥借款问题。4、网上下载的2013年银行六个月的贷款利率为5.6的表,称,双方约定利率为2.82%,按年计算为33.84%,没有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四倍。5、王蓓调查笔录,证2013年5月在财务处办公室听张秀艳说,借款给张轶美5万,利息为每月2.8%,共给三个月,2013年9月听张秀艳说未付给其本息,以后又多次看见张秀艳在办公室找张轶美要钱;5、冀宣调查笔录,证2013年5月在财务处办公室听张秀艳说,借款给张轶美5万,利息为每月2.8%,共借三个月,2013年9月听说未付给张秀艳本息,以后又多次看见张秀艳在财务处办公室找张轶美要钱;7、张轶美与贾峥借款合同,主要证明张轶美与贾峥存在另一种借款关系,否认张轶美是中间人的说法,这两份借款合同一个是84万,另一个35万,共计119万,这些数额来自于张轶美提供的一个借款明细表,但根据张轶美提供的银行明细得知仅有50万元支付给了贾峥,另外明细表中所述张轶美的42万元在张轶美提供的银行明细中并未显示,说明不存在张轶美所述的只是借款中间人的说法。证据1、2、3、5、6、有证据原件,证据4、7没有原件。张轶美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主要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张轶美是受张秀艳委托收取5万元,但证据1无法证明这5万元是否就是张轶美收取的那5万,双方之间没有约定过利息,但贾峥向张秀艳承诺的利息是每三个月是8.5%,而且贾峥也按照这个利率向张秀艳支付利息。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收到过张秀艳5万元。对证据3查询记录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其反映的事实是张秀艳通过张轶美将钱借给了贾峥,张秀艳所说的2012年借款没有证据证明是借款关系,即便认为2012年借款是借款关系,也不能证明2013年钱款往来是借款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证据4,5.6%是年化利率,不是六个月的利率,因此四倍利率是22.4%,张秀艳收取的利息超过了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证据5、6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这两份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其转述的是张秀艳自己的陈述,其效力与张秀艳陈述效力相当。对证据7,张秀艳提交的证据不完全,张轶美和贾峥之间的借款合同不止这两份,张轶美向贾峥转款也不止50万,事实上是张轶美代表包括张秀艳、张轶美在内的20多位出借人与贾峥签订了多份借款合同,总金额有500余万,其中包括张轶美50.5万,对此张秀艳也予以认可,并委托张轶美向借款人贾峥进行催讨。证据7是复印件,没有合法性来源。张祥信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主要质证意见是,到现在为止没有看见张秀艳与张轶美之间的合同,但是张秀艳收到张轶美给其的利息,而这个利息是贾峥付给张轶美的利息,张轶美转给张秀艳的,这两者印证张轶美只是一个中间人。其他同意第一张轶美意见。张轶美为证明张秀艳知道借款人是贾峥,提交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明张秀艳等27位出借人向张轶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轶美向贾峥催收欠款。称,张秀艳与张轶美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根本不可能出具委托书。2、借款明细表,证明28位出借人在实际借款人贾峥处借款数额并且经贾峥签字后认可,且有部分借款人在借款明细表上签字认可,证明张秀艳将5万元借给了贾峥。3、借条,证明28位出借人将钱借给贾峥的事实。4、短信记录,证明28位出借人与张轶美短信记录证明,如何商讨怎么向贾峥要回还款。5、录音资料,证明张秀艳、张轶美等28人商讨如何要求贾峥还款,同时证明证据1、2、3的形成过程。6、证人证言,证明实际借款人为贾峥,张轶美是中间人。张秀艳提出主要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委托书签名时间为2014年1月6日,而张轶美向张秀艳借款和2013年6月19日和贾峥签订合同之后长达9个月发生的,委托书的内容是张轶美有预谋,经策划趁张秀艳要钱心切之际,张轶美以不签名不返还借款为要挟,达到转移逃避债务法律责任为目的,委托书为协助张轶美向贾峥要借款,与张轶美借款事实是两个法律关系,本委托书有涂改、添加的内容,有欺骗的嫌疑,张秀艳签订是受到张轶美的诱导、蒙蔽所签,不是张秀艳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借款单,人数共有27个人,不包括张轶美,同样的人数同样的借款额不同增加内容共计3份,第一份一共是9人签名,没有其它内容,第二份是由9个人签名,包括一个表中的签名的9人,增加了电话号码和两个名字和账号,第三份是只有15人签名,包括第一次填表中的6人,还有填写好后划掉的三名,当时签名时没有贾峥名字,这个借款与贾峥签订的合同不符,有一部分是张轶美自己留用,一部分给了贾峥,说明借款人还是张轶美。证据3是在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九个月之后发生的,因此与本案借款事实没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是张轶美为了转移逃避债务与贾峥串通形成,如果贾峥向张秀艳借款,该借条也应当在张秀艳手中不应该在张轶美手中,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所有的借条内容是一个人所写,签名是一个人所写,说明是恶意串通的。证据4手机号码不是张秀艳的,因此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在张秀艳向张轶美催讨借款无果,张轶美提出协助其向贾峥索要到期债权,进行的协商意向,是张秀艳为了尽早实现债权的救济方式,并不能证明张轶美主张的张秀艳向贾峥提供借款的事实,该证据是张轶美与贾峥恶意串通,是与借款明细,授权委托书、借条策划好的骗局,来逃避法律责任。证据5,没有提供原始录音器材,不能证明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听了复制的录音资料只听见一句话中间与书面提交的内容不一致,对真实性有意见,这个证据发生在债权发生9个月后,是张秀艳向张轶美主张债权,张轶美无力偿还,张轶美要求张秀艳协助向贾峥要款,实现债权的情况下诱导张秀艳形成的,张秀艳协助的行为只是为了尽早实现自己的债权,与张秀艳向张轶美提供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关联性。张轶美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到庭证,通过张轶美把钱打给贾峥了,贾峥是张轶美同事的男朋友,授权委托书和借款明细表是我签的,大家商量的是自愿的,张轶美没有胁迫张秀艳签字,就是想通过张轶美向贾峥要出钱以后大家分,像我这种情况我们单位还有28人不止,28人中有张秀艳。又证,我打给王芝杨利息有两种可能,我记不住,第一种可能是张轶美欠王芝杨的钱,张轶美应该给王芝杨打利息560元,我欠张轶美560元,所以我把560元打给王芝杨了,还有一种可能就是张轶美没有网银,张轶美把钱打给我,我打给王芝杨。张秀艳对证人杨某身份有异议,称,首先张秀艳收取的利息有两笔是杨某支付的,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二、张秀艳已经申请追加杨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其不具有作证人的资格,三、证人只能证明她知晓该借款的用途,并不能证明本案张秀艳对此事知情,委托书出具的基础是为委托要债公司要钱。张轶美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任某到庭,经双方当事人询问,先证,我的钱打给张轶美了,张轶美打给贾峥,向我这种情况我们单位还有28个,授权委托书和借款明细表是我签的,目的就是想要向贾峥要出钱以后大家分,出借人为此事开过很多次会,目的是怎么把钱从贾峥那要回来,因开始给了张轶美了,但张轶美给了贾峥了。又证,我们一起商议向贾峥要钱,是在给张轶美借款之后,想给贾峥打官司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再证,借款前就知道借钱给贾峥,借钱前就知道贾峥有厂子、有地,贾峥通过张轶美给的我利息,我见过贾峥和张轶美的流水账。诉讼中,张轶美和张祥信申请追加贾峥为第三人,张秀艳表示不同意追加贾峥为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张秀艳起诉张轶美借张秀艳款,遭张轶美否认,除银行转账记录外,张秀艳未向该院递交有关借据或借款合同约定,而张轶美出具有张秀艳签字认可的推举张轶美代表全体债权人向借款人贾峥催收回款的授权委托书、借款明细表,张秀艳又拒绝追加贾峥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真相,张秀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该院对张秀艳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为:驳回张秀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张秀艳张秀艳承担。上诉人张秀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通过张秀艳向张轶美汇款5万元、张轶美向张秀艳两次返还利息等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张轶美和张祥信应当承担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二、张秀艳的债权是张轶美和张祥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祥信应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张轶美关于其至中间人的说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轶美答辩称:张秀艳与张轶美之间资金往来的事实所反映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唯一性,除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外还存在赠与、买卖、投资等多个法律关系的可能性,本案实际上是张秀艳将资金投资给贾峥,此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祥信答辩称:张秀艳与张轶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张秀艳仅凭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而张秀艳授权张轶美作为代表向贾峥追讨债务等事实,均证明张秀艳与张轶美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张秀艳与张轶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主张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既要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如借款合同或者借据,还要举证证明贷款人实际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本案中,张秀艳仅举证证明其与张轶美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但未能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张轶美对于张秀艳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也不予认可,因此,张秀艳关于其与张轶美之间存在真实借款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相反,从张轶美提供的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短信记录、录音资料等相关证据以及张轶美所在单位有28人参与了向案外人贾峥提供借款、张轶美在中间未赚取利差的事实,可以证明张轶美有关在涉案借款关系中其只是一个中间人的抗辩主张。综上,上诉人张秀艳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秀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于 英审  判  员  陈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