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法裁与周红军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裁,周红军,兴化市华峰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946号原告法裁。被告周红军。第三人兴化市华峰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镇南贺村。法定代表人张正云。原告法裁诉被告周红军、第三人兴化市华峰塑料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军、第三人兴化市华峰塑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裁诉称,被告周红军于2013年6月4日欠到第三人货款3.7万元,约定2014年8月1日前归还,后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今尚欠第三人2.9万元。第三人于2014年2月14日借到原告3万元,原告向第三人索要时,其以被告欠其货款未还为由,并自愿将被告出具的欠条给原告追偿抵债。因第三人既不与被告协商仲裁,也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原告造成了损害。现原告依法代位行使第三人的债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9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红军、第三人兴化市华峰塑料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红军于2013年6月4日向第三人兴化市华峰塑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到第三人货款3.7万元,约定2014年8月1日前归还,后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今尚欠第三人2.9万元。第三人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原告向第三人索要时,第三人以被告欠其货款未还为由,并自愿将被告出具的欠条给原告追偿抵债。因第三人既不与被告协商仲裁,也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原告造成了损害。现原告依法行使代位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9万元及从2013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周红军出具的欠条、第三人出具的借条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红军欠第三人兴化市华峰塑料有限公司货款2.9万元,第三人向原告法裁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到期的债权,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持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欠条向被告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法裁货款2.9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52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吴宇宏人民陪审员 孔祥宏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