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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辩护人李福生、高国亮,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福生、高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豫AQ00**/豫AQ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滑县东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五环交叉口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向同向于某某驾驶的豫J019**三轮农用运输车追尾相撞,致使该三轮农用车失控后驶入公路西侧机动车道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豫E528**/豫ER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事故造成于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车载货物部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于某某系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物价部门鉴定:豫J019**三轮农用运输车与E52888/豫ER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失总值为146527元。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本案被害方均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给付被害人于某某家属丧葬费16000元,额外补偿被害人于某某家属40000元(该40000元不在民事判决赔偿数额内包括);额外补偿被害人李某某2000元(该2000元不在民事判决赔偿数额内包括)。被告人丁某某已取得被害人于某某家属及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相关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行驶证,李某某诊断证明书,于某某家庭成员证明、丧葬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报告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丁某某及被害人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丁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虽在现场等候处理,但能证明其主动报案的证据仅有其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记载的又系他人电话号码。综上,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该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某能够额外补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丁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政凯审判员  张振民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海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