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04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书香与刘阳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4467号原告张书香,女,1964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国(系张书香之弟)。被告兼被告刘德才委托代理人刘阳光,男,1991年4月6日出生。被告刘德才,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利琴,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福方,男,1943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丽花(系周福方之女)。委托代理人周立红(系周福方之女)。原告张书香与被告刘阳光、刘德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被告周福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香委托代理人张玉国、被告兼被告刘德才委托代理人刘阳光、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喻利琴、被告周福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花、周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香诉称:2014年10月14日7时53分,在北京市平谷区×路×村南口,周福方驾驶三轮电动车(无号牌)由西向东行驶,刘阳光驾驶刘德才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京×)由北向南行驶,我驾驶三轮电动车(无号牌)由南向北行驶,周福方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前部与刘阳光驾驶的小客车右侧相接触后,刘阳光驾驶的小客车右前部又与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右侧接触,导致我驾驶的车辆损坏,我受伤。后我被送到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锁骨骨折、右侧第1、4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阳光与周福方为同等责任,我无责任。刘德才为其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故起诉要求刘阳光、刘德才赔偿我医疗费311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93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在刘阳光驾驶的小客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阳光辩称:刘德才系我之父,其系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我对张书香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刘德才为张书香垫付医疗费3000元。刘德才为我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张书香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驾驶的车辆保险人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德才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阳光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亦对张书香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刘德才为刘阳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张书香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刘阳光驾驶的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我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此外,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周福方辩称:2014年10月14日7时53分,在北京市平谷区×路×村南口,刘阳光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京×)与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接触后又与张书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接触,张书香所受的伤系因刘阳光驾车逆行且超速造成的,我驾驶的车未与张书香驾驶的车接触。此次交通事故,刘阳光应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张书香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刘阳光系刘德才之子。2014年10月14日7时53分,刘阳光驾驶刘德才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京×)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路×村南口,适遇周福方驾驶三轮电动车(无号牌)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造成周福方驾驶的车与刘阳光驾驶的小客车相接触后,刘阳光驾驶的小客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张书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无号牌)接触,刘阳光驾驶的小客车前部与树接触,导致刘阳光、周福方、张书香驾驶的车辆损坏,周福方、张书香受伤。当日,张书香被送至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锁骨骨折、右侧第1、4肋骨骨折、多处皮挫裂伤”。张书香住院49日,支付医疗费31183.8元(其中刘德才支付医疗费3000元)。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阳光与周福方为同等责任,张书香无责任。为此,张书香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张书香的申请,本院依法决定,追加周福方为本案的被告人。2015年7月14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1、张书香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赔偿指数为10%。2、误工费评定为120日,护理费评定为50日,营养费评定为90日。张书香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3252.44元。后张书香增加了其诉讼请求,其中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252.44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且将交通费变更为995元。刘德才为刘阳光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京×)在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1日24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200000元。周福方未给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任何保险。经周福方同意,刘阳光驾驶的小客车保险人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在该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周福方保留医疗费5000元、其他费用43848元。经本院核实确认,张书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1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252.44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书香提交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处方、住院费用清单、支付护理费收据、聘请护工委托协议书、停车收费专用发票、车辆通行费收据、出租车专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车辆受损后的照片、购车发票;刘阳光、刘德才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商业保险单(正本)、保险条款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阳光及周福方驾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刘阳光与周福方负同等责任。依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依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保险条款及被保险人的责任在该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书香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由刘阳光驾驶的车辆保险人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在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刘阳光依责应赔偿张书香的经济损失,除鉴定费及检查费外,由其保险人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依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予以赔偿。张书香其余经济损失,由周福方依责赔偿。张书香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计算。营养费由本院根据张书香的伤情确定。护理费根据张书香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限、收入情况予以确定。误工费根据张书香的误工时间、收入确定。交通费根据张书香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鉴定费及检查费根据张书香提交的发票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此次事故的确给张书香精神上造成损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张书香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其虽提供了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总额,本院酌情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书香造成的经济损失中的八万六千八百一十九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八万三千八百一十九元给付原告张书香,其余三千元给付被告刘德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阳光赔偿原告张书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二十六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福方赔偿原告张书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七千二百九十三元。四、驳回原告张书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八元,由原告张书香负担二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刘阳光负担六百零三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周福方负担六百零三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