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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金穗路支行与陈桂阳、陈银满借款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117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金穗路支行,陈桂阳,陈银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金穗路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赖冬强。委托代理人:叶世强、游静云,均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阳,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阳县。被告:陈银满,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阳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金穗路支行诉被告陈桂阳、陈银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金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桂阳、陈银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金某路支行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桂阳签订编号为388820130524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桂阳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55%上浮30%执行为8.515%,并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贷款本金的支付方式分为贷款人受托方式和借款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逾期还款的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付等条款。两被告以位于广州市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新康花园康乐苑A区6号楼复式A103房作为贷款担保。其后,双方签订变更协议,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执行。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2013年8月8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支付委托,依约向被告陈桂阳指定的收款人广州毅远贸易有限公司划付110000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陈桂阳自2014年5月20日起,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陈银满是贷款合同的保证人,且与被告陈桂阳是夫妻关系,依法对涉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053735.5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为90501.25元、罚息为3779.85元、复利为706.89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053735.5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2、判令原告对两被告名下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白江村新康花园康乐苑A区6号楼复式A103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桂阳、陈银满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88820130524号《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原告同意向被告陈桂阳发放助业房抵快贷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金额为2100000元;2、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止;3、本合同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30%执行。也即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51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负担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4、贷款发放至被告陈桂阳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5、被告陈桂阳选择等额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6、本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陈桂阳因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等;7、抵押物为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新康花园康乐苑A区6号楼复式A103房;8、本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款项下债权及第一期的必要费用;9、被告陈桂阳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等条款。原告与两被告分别以贷款人、借款人及抵押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章或签字确认。其后,双方又签订《中国光大银行合同变更协议》,将贷款利率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30%执行变更为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0%执行等。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被告陈桂阳名下位于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新康花园康乐苑A区6号楼复式A103房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为该房产抵押权人。2013年8月8日,原告按被告陈桂阳的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100000元。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陈桂阳自2013年10月起陆续出现逾期供款,自2014年5月再未供款。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陈桂阳拖欠的欠款本金为1053735.53元、利息为90501.25元、罚息为3779.85元、复利为706.89元。另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陈桂阳、陈银满于1980年5月28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金穗路支行与被告陈桂阳、陈银满签订的编号为388820130524号《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陈桂阳发放贷款1100000元。被告陈桂阳得款后,在合同履行初期按约供款。自2013年10月起开始出现逾期供款,自2014年5月起更是未再供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还清尚欠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陈桂阳拖欠的欠款本金为1053735.53元、利息为90501.25元、罚息为3779.85元、复利为706.89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053735.5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银满以保证人的名义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及捺印确认,自愿为被告陈桂阳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也提供两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该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故在被告陈桂阳未能向原告清偿欠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现诉请被告陈银满对被告陈桂阳的涉案债务承共同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陈桂阳以其名下位于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新康花园康乐苑A区6号楼复式A103房为涉案债务抵押担保并经被告陈银满的同意,且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在被告陈桂阳未能依约还款付息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该房产的抵押权人,主张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桂阳、陈银满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阳、陈银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金穗路支行清还借款本金1053735.5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为90501.25元、罚息为3779.85元、复利为706.89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53735.5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金穗路支行对被告陈桂阳名下位于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新康花园康乐苑A区6号楼复式A103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陈桂阳、陈银满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上述合计20505元,均由被告陈桂阳、陈银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尹丽艳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宜静何家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