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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史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汉族,1973年2月出生,小学文化,打工,住山东省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史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陵城镇李冲天村村东路段,将躺在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刘某辗压,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史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史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陵城镇李冲天村村东路段,将躺在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刘某辗压,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史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拨打急救电话,并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事故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注销证明、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史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史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长凤审 判 员  刘凤霞人民陪审员  董淑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汪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