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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1989年4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孙吴县,暂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户籍地黑龙江省孙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2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哈尔滨市南岗区测绘路东侧步道板往下开时,将靠在路边薛某某停放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刮损,发生事故后吴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57.9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吴某某返回事故现场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吴某某与薛某某民事赔偿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薛某某车辆损失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酒精含量检验及车辆痕迹检测报告书、事故认定书、双方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吴某某户籍信息及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莉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狄春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