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6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国服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康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国服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康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6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服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庆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红,女,1966年12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康宁,男,1985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南波,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国服信汽车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服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康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5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服信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李康宁于2006年入职国服信公司,国服信公司依法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国服信公司除按时向李康宁支付各项奖金外,还依法给予其包括年假休息在内的各项员工福利待遇。2014年2月17日,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国服信公司希望双方以原待遇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李康宁并不同意续签,并要求国服信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综上,因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国服信公司无须支付李康宁: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489.9元;2、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668.7元;3、2005年5��15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518.7元。本案诉讼费由李康宁承担。李康宁在一审中答辩称:李康宁于2005年5月15日入职国服信公司,职务是机修工,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基本工资2000元加提成。李康宁是农业户口,国服信公司自2006年7月开始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在职期间部分年假未休。2014年2月18日,国服信公司无故将李康宁辞退。综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国服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康宁主张其于2005年5月15日入职国服信公司,国服信公司主张李康宁于2006年7月入职其公司,但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的入职时间提交相应证据。庭审中,国服信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其中甲方为国服信公司,劳动合同书最后落款处乙方签字一栏有“李康宁”字样签名,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该份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未约定具体工资标准。李康宁对于劳动合同书中其本人字样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后,其表示不申请鉴定。根据双方认可的银行明细显示,李康宁20**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624元。2014年2月18日,国服信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其中载明:“职工姓名李康宁:本单位与你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工作关系),依据《劳动法》,于2014年2月18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工作)关系。请持此证明,于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工作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你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同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国服信公司主张与李康宁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其公司欲以原待遇继续续订劳动��同,而李康宁不同意续签,但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李康宁主张系国服信公司无故将其辞退,但认可仲裁裁决支付的终止补偿金。李康宁系外埠农业户籍,双方均认可国服信公司在2006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为李康宁缴纳了养老保险。李康宁主张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有4天年假未休,国服信公司主张李康宁已经享受所有年休假,但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李康宁以要求国服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休日加班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国服信公司支付李康宁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489.9元;二、国服信公司支付李康宁20**年2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668.7元;三、国服信公司支付李康宁20**年5月15日至2006年6月30日���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518.7元;四、驳回李康宁的其他申请请求。国服信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明细、证明书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959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李康宁虽对国服信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法院释明后,其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应由李康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依法采信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国服信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国服信公司未就李康宁的入职时间举证,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采信李康宁于2005年5月15日入职国服信公司的主张。李康宁系外埠农业户籍,《根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现国服信公司未给李康宁缴纳2005年5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依据上述规定其应向李康宁支付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仲裁裁决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国服信公司虽主张李康宁已经享受全部年休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李康宁的工作年限,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其应享受4天年休假,国服信公司应支付李康宁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仲裁裁决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国服信公司主张与李康宁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其公司欲以原待遇继续续订劳动合同,而李康宁不同意续签,但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国服信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而李康宁虽主张系国服信公司无故将其辞退,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李康宁认可仲裁裁决支付的终止补偿金,且双方均无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国服信公司应支付李康宁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国服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康宁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九千四百八十九元九角;二、北京国服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康宁二○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千六百六十八元七角;三、北京国服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康宁二○○五年五月至二○○六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千五百一十八元七角。国服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无需支付李康宁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及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理由是:劳动合同到期前,公司与李康宁进行过沟通,但是李康宁不同意续签,且不来上班;李康宁已休完2012年带薪年假;李康宁是2006年7月入职。李康宁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国服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意见为:李康宁于2005年5月15日入职国服信公司,入职后至2006年7月间,国服信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2月18日,国服信公司无故将其辞退。国服信公司及李康宁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服信公司上诉主张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李康宁不同意与其续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其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国服信公司未就2012年李康宁已经享受全部年休假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李康宁支付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国服信公司上诉主张李康宁于2006年7月入职,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未为李康宁缴纳2005年5月至2006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故应向李康宁支付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国服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国服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锐审 判 员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姚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婉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