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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松峰与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峰,左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254号原告刘松峰,在外务工。被告左海,农民。原告刘松峰与被告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松峰诉称,被告要我帮他借一点钱。2013年10月15日,我向朋友借款10万元借给了被告,约定2014年3月15日归还,并写下借条。到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还钱,均遭拒绝。我向朋友的借款是要支付利息的。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左海原系原告刘松峰的女婿。2013年10月15日,被告左海向原告刘松峰借款10万元。次日,被告左海向原告刘松峰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在2014年3月15日前返还借款,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年底,被告左海支付了原告刘松峰2万元,原告刘松峰称还款为支付的借款利息。原告刘松峰称借给被告左海的10万元是从他人处借来的,当时与被告左海口头约定向他人的借款利息是多少,被告左海就支付多少利息,原告刘松峰向他人的借款约定的利息为年息2分。借款到期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内,被告支付了原告2万元,原告主张该款为支付借款利息,由于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该款应为返还借款本金。被告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返还借款2万元,尚欠8万元在借款到期后未返还,该款被告应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已还的2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以参照借款到期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8万元为基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松峰借款8万元并从2014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5.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华人民陪审员  朱慧琴人民陪审员  陈春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