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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二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素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二初字第00254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该公司琴溪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素兰。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行)诉被告刘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晓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马枝学、肖国平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农商行诉称:2006年3月29日,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泾县农商行变更前的名称)与刘素兰签订借款合同1份,同日,泾县农商行按约足额向刘素兰发放了30000元的贷款,月利率为7.92‰,用途为进货,到期日是2007年3月20日,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借款到期后,泾县农商行经多次催讨无果,泾县农商行于2013年4月份诉至法院,后法院下发了(2013)泾民二初字第00288号民事裁定书;此后又多次催讨无果,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刘素兰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刘素兰承担。刘素兰没有答辩。泾县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文件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泾县农商行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素兰的身份情况。3、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6年3月29日与刘素兰签订借款合同,该社按约足额向刘素兰发放了30000元贷款及刘素兰支付借款利息至2007年3月20日止的事实。4、(2013)泾民二初字第0028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泾县农商行于2013年4月份向法院起诉的事实。5、证明1份,证明刘素兰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刘素兰没有递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泾县农商行所举证据1、2、3、4、5,因刘素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具有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2006年3月29日,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泾县农商行变更前的名称)与刘素兰签订借款合同1份,同日,泾县农商行按约足额向刘素兰发放了30000元的贷款,月利率为7.92‰,用途为进货,到期日是2007年3月20日,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借款到期后,泾县农商行经多次催讨无果,泾县农商行于2013年4月份诉至法院,因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泾县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下发了(2013)泾民二初字第00288号民事裁定书,案件按自动撤诉处理;此后又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另查明,刘素兰支付借款利息至2007年3月20日止。本院认为:泾县农商行与刘素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县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刘素兰在借款合同期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本院对泾县农商行要求刘素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08元,由被告刘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明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人民陪审员  肖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