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季堂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曲兴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季堂孝,曲兴旺,乔丽,张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号。负责人:杨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成令,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堂孝,庄河市老季鸡鸭蛋批发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开锋,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高芝,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兴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大庄管理处明阳站稽察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丽,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刚,无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堂孝、曲兴旺、乔丽、张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宫成令、被上诉人季堂孝委托代理人高芝、被上诉人曲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乔丽、张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9月3日15时30分,被告曲兴旺驾驶辽B×××××号轿车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02km+600m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被告张志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二轮摩托车失控,又与前方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张志刚、原告季堂孝及二轮摩托车乘员娄德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曲兴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志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入庄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7天,共花医疗费27711.25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高芝护理。原告第一次治疗结束后至第二次手术前在庄河市中心医院拍片检查共花费门诊费968.93元。根据原告的申请,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3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大衡(2014)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季堂孝2013年9月3日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干开放性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及左肩肩胛骨骨折,不构成伤残;2.后期医疗费费用约为5000.00元,或可按实际发生额处理;3.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至鉴定前1天,1人护理2个月;再次手术需休息1个月,1人护理3周;4.住院期间需给予营养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入庄河市中心医院进行第二次治疗,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6468.82元。原告季堂孝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其与妻子高芝共同经营庄河市老季鸡鸭蛋商行。另查:辽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乔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曲兴旺系借用被告乔丽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事故。根据被告乔丽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员伤亡的赔偿金额。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医保外用药明细,原告医保外用药为5611.43元。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根据原告主张,经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149元(含医保外用药5611.43元)、后续医疗费6468.82元、营养费1850元(50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误工费28117.47元(116.67元/天×241天)、护理费13767.06元(116.67元/天×118天)、交通费500元,合计81583.53元。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曲兴旺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张志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辽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志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志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曲兴旺与被告张志刚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结合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曲兴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志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曲兴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被告曲兴旺的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拍片检查门诊费用,系为确认原告身体恢复情况及第二次手术时间的正常检查,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起止地点,且有的发生时间在原告治疗及鉴定期外,证据存在瑕疵,视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参加司法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因上述证据系由原告方单方面制作的,本院不予认可。但因原告系老季鸡鸭蛋批发商行的投资人,与其妻子高芝共同经营,根据大连市关于发布2013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批发业年收入为45201元;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人社发(2014)88号(关于发布2013年企业人工成本信息的通知)第六项,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平均劳动报酬4262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3500元/月的标准,均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轮椅租用费,因该费用非治疗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9537.57元(不含医保外用药5611.43元)、营养费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计33587.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误工费28117.47元、护理费13767.0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2384.53元,不超出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不足部分23587.57元首先由被告张志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仍不足部分13587.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9511.30元,被告张志刚按照30%的比例赔偿4076.27元。医保外用药5611.4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曲兴旺按70%的比例赔偿3928.00元,由被告张志刚按30%的比例赔偿1683.4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轮椅租用费,因该费用非治疗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乔丽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季堂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52384.5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季堂孝医疗费9511.30元。三、被告曲兴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季堂孝医疗费3928.00元。四、被告张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季堂孝医疗费1575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0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鉴定费2280元),由原告负担840元,由被告曲兴旺负担1300元,由被告张志刚负担562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9500.50元。上诉理由是,原判上诉人承担应由被上诉人张志刚承担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志刚对事故负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虽然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原判认定误工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合理休治期限从事故发生日至鉴定前一日,即从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共计212天,原判认定241天错误;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系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季堂孝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鉴定结论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再次手术需休治一个月,原判误工费计算少了。同意原判。被上诉人曲兴旺同意原判。被上诉人乔丽、张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曲兴旺驾驶的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辆与被上诉人张志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季堂孝受伤,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公安机关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上诉人在承保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志刚对事故负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虽然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原判其承担应由被上诉人张志刚承担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判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问题,原判所依据的上诉人没有异议的司法鉴定结论中确认被上诉人季堂孝再次手术需休治一个月的事实,原判计算确有错误,但因被上诉人季堂孝同意原判,本院对此不予调整,上诉人认为误工天数计算多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原判所适用的关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违背具体法律的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开伦审判员 缪 明审判员 王良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