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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与被告李玉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李玉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张丽,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被告李玉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号。代表人刘修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坤坤,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与被告李玉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秋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被告李玉华,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坤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2015年7月14日12时00分许,被告李玉华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辛××驾驶的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周晓燕、张丽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李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丽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检查费1686.6元、医药费300元、误工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4000元、车辆折旧费5000元、车辆定损费200元、车辆施救费350元、食宿费21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9236.6元。诉请以上费用先由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玉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玉华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车辆折旧费、食宿费、交通费不予认可。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2时00分许,被告李玉华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南一路路口北侧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辛××驾驶的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周××、张丽受伤及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李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辛××、周××、张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丽被送至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就诊,产生检查费1686.6元。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诊断证明载明休息7天复查。涉案车辆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张丽,该车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3230元,拆检费200元,施救费350元。被告李玉华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过错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玉华应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玉华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玉华赔偿原告。被告李玉华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玉华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检查费1686.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休息7天复查。原告并未提供其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故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560.4元(29222元/年÷365天×7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00元、食宿费21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230元,拆检费200元,施救费3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5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丽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检查费1686.6元、误工费560.4元、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3230元、拆检费200元、施救费350元,以上共计6127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在鲁E×××××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丽检查费1686.6元、误工费560.4元、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4347元;原告剩余损失178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E×××××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丽各项损失共计6127元。二、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张丽负担140元,由被告李玉华负担65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秋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