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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仕友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仕友,田石银,田实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仕友,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石银,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实华,男。上诉人王仕友与被上诉人田石银、田实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5)彝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4年5月30日晚10时许,王仕友到王朝银家玩耍,饮酒后又到田石银家喝酒,王仕友与田石银对饮至深夜,其间王仕友醉酒后称田石银将竹子栽在其家地内,要求田石银拔掉,田石银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发生抓打。田石银之兄田实华听到响动后即起床来,看见二人在田石银家门前互殴,遂将王仕友和田石银拉开。尔后,田石银电话通知社长赵昌伦,赵昌伦叫上王仕友之妻唐诗会连夜赶到田石银家,见王仕友躺在田石银家坝子里,王仕友及田石银均不同程度受伤,便叫双方各自治疗后再解决。同年5月31日,田石银到海子派出所报案后将王仕友送回家,并请村医生杨贵美为王仕友输液,此后田石银未再为王仕友医治,王仕友便在家人陪护下于2014年6月7日到彝良县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耳外伤性穿孔、颈椎退行性改变”,住院治疗4天后,彝良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6月16日,王仕友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作检查后,又建议到上级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14年6月18日,王仕友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耳创伤性耳鼓膜破裂、脑震荡后综合症”,于2014年6月20日进行了“左耳I型鼓室成形术”,住院8天,治愈出院。王仕友就医先后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347.60元,交通费1229.00元。2014年9月23日,王仕友的损伤经彝良县公安局海子派出所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2800.00元。诉讼中经释明,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王仕友的损伤进行再次鉴定。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仕友与田石银因酒后言语冲突发生抓打,致王仕友身体受到损害,田石银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田石银应承担由此给王仕友造成的经济损失。王仕友醉酒后言语不当,引发抓打,在纠纷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减轻田石银的赔偿责任。王仕友诉称田实华与田石银对其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故要求判决田实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王仕友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项目。1、关于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以王仕友在彝良县人民医院和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为准,合计为9347.60元;2、关于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王仕友先后住院治疗12天,其从事农业生产,参照2014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00元计算,每天为76.35元,误工费为916.20元;3、关于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王仕友住院治疗12天,以一人护理为限,参照云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每天100.00元计算,护理费为1200.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王仕友住院治疗12天,参照云南省2014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计算,误工费为1200.00元;5、关于交通费,以王仕友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乘车发票为准,共计1229.00元;6、关于鉴定费2800.00元,系王仕友为主张其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确认;7、关于王仕友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因王仕友无伤残等级和王仕友之伤已经治愈,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关于王仕友请求的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根据王仕友损伤情况,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9、关于王仕友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田石银的侵权行为未造成王仕友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0、关于王仕友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王仕友经过住院治疗已经痊愈,并未因伤而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王仕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692.80元,依照各自的过错责任,由田石银承担损害的70%即11684.96元,王仕友自行承担损害的30%即5007.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石银赔偿王仕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1684.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田实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王仕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8.00元,减半收取579.00元,由王仕友负担480.00元,田石银负担99.00元。宣判后,王仕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判令田石银、田实华连带赔偿损失100863.31元。主要上诉理由:一、王仕友、田石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本案发生的原因是田石银错栽竹秧在王仕友的地内,并非是因言语冲突引起。原审判决认定因言语引起纠纷,存在错误。因此,王仕友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二、王仕友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客观真实,与田石银的第一次报案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引起争执的原因和王仕友受到伤害的事实,并非用以证实王仕友不愿回家。实际上,田石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可以证实王仕友在田石银家喝酒后准备回家时,刚跨出门走到院坝坎子处,就遭到田石银的殴打,导致王仕友昏迷而不能回家。这一事实,田石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可以证实;三、原审法院认为王仕友左耳手术后已经治愈出院,不构成伤残等级,存在认定错误。治愈有两种意思:一种是临床治愈;另一种是完全治愈。临床治愈是指当前治疗已经到达了治疗的最高水平。完全治愈是指达到器官的正常功能。众所周知,治疗任何疾病都有一个恢复期,恢复得好就能完全治愈,恢复得不好就留下残疾。本案中,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鼓膜中央穿孔(左侧);2、脑震荡综合征。出院医生建议是:1、注意休息和饮食;2、避免感冒和擤鼻;3、定期复查。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医院方出具的治愈只是医学意义上的临床治愈,而非完全治愈。因此,治愈出院与构成伤残等级并不矛盾,原审法院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错误,同时对户口薄、身份证和大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亦应予采信;四、鉴定中心所依据的材料来源于彝良县人民医院和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诱发脑干电位图,这些材料客观真实,并且原审法院已采信。既然鉴定材料客观真实,作出的鉴定意见也客观真实,对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同时,鉴定意见客观与否不属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五、石兴云、王仕友、刘文友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可以证实田实华不是劝架,而是参与了殴打王仕友。如果田实华没有参与殴打王仕友,其不可能说医了钱由其承担。综合全案证据,充分证实了田实华对王仕友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田实华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1、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2、委托鉴定的材料;3、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4、对鉴定过程的说明;5、明确的鉴定结论;6、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7、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根据上述规定,鉴定结果客观与否并不是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本案中,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三期”鉴定意见,经原审法院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各方予以认可,并且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同时田石银、田实华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反驳鉴定结果,对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不客观,属适用法律错误;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定期复查就需要耽误大量的时间,必然产生后续医疗费,并且王仕友已经受伤致残。因此,王仕友持续误工,误工费不能以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也客观合理;八、本案诉讼费分摊比例不合理,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田石银作了服判的二审答辩。被上诉人田实华未作二审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中,除上诉人王仕友对原判认定的纠纷发生原因及田实华未实施侵权行为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王仕友是否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二、田实华是否参与了实施侵权行为;三、原审判决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的认定及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是否恰当;四、原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所作划分是否恰当。针对争议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王仕友是否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王仕友认为,纠纷发生的原因是田石银将竹秧错栽在王仕友的地里,王仕友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仕友在醉酒后说田石银栽种竹秧栽错地方,其商谈事宜的时机不当,并且王仕友的伤系在抓打过程中受伤的,这足以说明王仕友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可以减轻田石银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划定由王仕友自行承担30%的责任合法正确。二、关于田实华是否参与了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上诉人王仕友认为,石兴云、王仕友、刘文友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可以证实田实华不是劝架,而是参与了殴打王仕友,并且田实华事后讲医治后钱由其承担。因此,能够认定田实华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仕友主张田实华实施了殴打行为,仅有王仕友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佐证。证人石兴云、刘文友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也仅证实各自事后到现场,看到王仕友躺在田石银家院坝及王仕友受伤的现状,并没有证实田实华实施了殴打行为。即使事后田实华讲过医治后钱由其承担,也不必然能认定其参与了殴打。因此,王仕友认为田实华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审判决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的认定及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王仕友认为,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三期”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后,各方予以认可,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涉案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应予获得支持,同时误工时间不能以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限应以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为准。本院认为,1、伤残赔偿金,王仕友受伤系左耳鼓膜中央型穿孔,因没有证据表明其右耳听力下降与本次纠纷具有关联性,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双耳听力下降为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采信涉案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合法正确;2、后续治疗费,王仕友出院病情为治愈,出院后再进行继续治疗的必要性不大,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需要后续治疗费4000元的鉴定意见不具客观合理性,依法不予采信;3、“三期”鉴定意见即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载明出院方式为治愈。出院时,王仕友的病情已经治愈,出院后需要护理及存在误工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三期”鉴定意见,对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计算合理恰当;4、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仕友受伤并不严重,也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营养补助的意见,其住院治疗需要营养补助,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合法正确。四、关于原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所作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王仕友认为,原审判决对诉讼费承担所作划分不合理。本院认为,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王仕友提出的诉讼标的金额为100863.31元,最终确定的合理损失金额仅为16692.80元,王仕友具有扩大请求标的的情形,相应的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划定由王仕友自行承担大部分的诉讼费,由田石银承担小部分的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仕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上诉人王仕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  春审 判 员 杨 胜 洪代理审判员 徐 玉 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李子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