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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庆中与林支吾、刘丽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中,林支吾,刘丽君,赵传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427号原告陈庆中。委托代理人法裁。被告林支吾。被告刘丽君。被告赵传生。原告陈庆中诉被告林支吾、刘丽君、赵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中的委托代理人法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支吾、刘丽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传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中诉称,被告林支吾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4年1月8日向我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被告赵传生进行担保。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被告林支吾和刘丽君系夫妻关系。现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4.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支吾、刘丽君、赵传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支吾和刘丽君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支吾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赵传生进行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期限。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于2014年1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林支吾向原告借款,应当依约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支吾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林支吾、刘丽君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丽君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赵传生进行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支吾、刘丽君、赵传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支吾、刘丽君立即偿还原告陈庆中借款4.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赵传生对被告林支吾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92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126元,由被告负担(其中被告应负担诉讼费用926元)。因公告费200元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丁军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