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楚文与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楚文,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楚文,女。委托代理人饶莉,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松岭路**号。法定代表人邵建平,主任。委托代理人黄俊蓓,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秋儿,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上诉人陈楚文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园街道办)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5月6日,陈楚文向南园街道办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并已提交《深圳市低收入居民社会救助申请审批表》等相关材料。2014年6月12日,南园街道办作出(2014)第1号《救助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陈楚文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2014年6月20日,南园街道办作出《关于取消对陈楚文低保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书》,告知陈楚文对其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予以受理。陈楚文认为南园街道办未在合理期限内针对其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南园街道办作出《不予批准通知书》,决定对陈楚文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批准,庭审时陈楚文称其于2015年1月27日收到该通知书。原审认为,《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街道办事处在审查及异议核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对申请不予批准,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南园街道办受理陈楚文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迟至其起诉时仍未对其申请进行答复,虽南园街道办主张其已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不予批准通知书》并向陈楚文送达,但南园街道办未提交有效证据材料证明其已将《不予批准通知书》向陈楚文进行有效送达,故对于陈楚文提出确认南园街道办未在合理期限内针对其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南园街道办已针对陈楚文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作出《不予批准通知书》,陈楚文在诉讼过程中亦确认已于2015年1月27日收到该通知书,故对于陈楚文提出责令南园街道办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南园街道办受理陈楚文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二、驳回陈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楚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5月6日,陈楚文向南园街道办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并已提交《深圳市低收入居民社会救助申请审批表》等相关材料。2014年6月12日,南园街道办作出(2014)第1号《救助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陈楚文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2014年6月20日,南园街道办作出《关于取消对陈楚文低保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书》,告知陈楚文对其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予以受理。因南园街道办未在合理期限内针对陈楚文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作出批准的答复,属严重的行政不作为,应依法责令南园街道办在限期内对陈楚文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作出批准答复。陈楚文提交的失业证明、儿女失踪证明等证据材料可证明其家庭毫无收入可言,南园街道办主张经调查后发现陈楚文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不少于每人每月人民币1200元缺乏事实根据,南园街道办应批准陈楚文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陈楚文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及判令南园街道办在10个工作日内对陈楚文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作出批准答复,并由南园街道办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南园街道办答辩称,陈楚文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陈楚文的上诉,维持(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其履行时,行政主体超过法定期间或合理期间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的行为。依据《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关于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相关规定,南园街道办作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审查机关,依法应在限定期限内针对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进行审查,若不予批准依法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根据南园街道办提交的证据材料,其已决定对陈楚文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批准,但《不予批准通知书》并未在限定期限内有效送达陈楚文,陈楚文在诉讼过程中确认其于2015年1月27日才收到《不予批准通知书》,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南园街道办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陈楚文请求责令南园街道办在限定期限内对其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作出批准答复,但陈楚文在原审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且根据陈楚文原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系针对南园街道办是否在限定期限内对陈楚文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予以答复进行审查,而南园街道办是否必须作出批准的答复不属本案审查范畴,故对于陈楚文提出责令南园街道办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作出批准答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针对陈楚文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南园街道办已决定不予批准,该决定的合法性不是本案的审查对象,陈楚文若对该决定不服,可另行起诉。综上,陈楚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未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作出处理欠妥,但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办事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楚文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晓琴审 判 员 罗毓莉代理审判员 谭晓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崔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