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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80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10月17日生,临沧市云县人,汉族,农民,住临沧市。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10月16日生,昆明市寻甸县人,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间,原、被告双方在临沧打工认识并恋爱,2010年1月2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张明辉。婚后多年来,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喝酒不务正业,致使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7月9日,被告在原告上班处用刀威胁原告,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回,有班不敢上。被告平日性格暴躁,有乱砸家里东西的恶习。现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由原告抚育,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孩子抚育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所提交的《诉状》中载明,被告张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昆明市寻甸县金所乡兽医站旁。经常居住地为临沧市临翔区凤翔街道文华社区打雀山村唐国玉家(租房居住)。但经本院调查,原告、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间到唐国玉家租房居住,因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张某某与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张明辉一起,于2015年7月27日搬离唐国玉家,言明父子二人要回昆明市寻甸县金所乡老家,但被告张某某是否真实回老家无法查证。原告李某某也于此后搬离唐国玉家。综上,本案属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退回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兆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石柱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