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行再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记红与新乐市杜固镇人民政府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被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石行再终字第00002号再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乐市杜固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万某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再审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乐市杜固镇人民政府关于行政赔偿一案,一审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02年7月10日作出(2002)新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驳回张某某起诉。张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2003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03)石法行终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某某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2003)石行再终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撤销(2003)石法行终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及(2002)新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指令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005年1月27日,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新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驳回张某某起诉。张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7月12日作出(2005)石行再终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某某不服,提起申诉,2009年7月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冀行监字第291号行政裁定,裁定由该院进行提审。2009年7月1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冀行再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05)石行再终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和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04)新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指令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0年7月15日,本院指令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0)行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张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1)石行再终字第00012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14年9月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冀行申字第77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4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4)石行再终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行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张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新乐市杜固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万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杜固镇人民政府以通街为由,组织乡干部,于1996年春、秋分两次用推土机推毁了我家房屋及院落,对我非法拘禁,对我家人殴打。我诉于人民法院,石市中院1999年8月29日作出终审裁定: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对行政机关处理不服,再向法院起诉。之后,我多次向被告杜固镇政府请求答复,义务机关不理会。我到各级上访也无效。最后一次于2001年12月29日把请求书交给杜固镇政府还是不予答复,现我又诉于法院。综上所述:杜固镇政府直接推毁我家住房是行政主体不合格违法,对我提出的请求不答复是行政不作为违法,人民法院应对杜固镇政府的不法行为予以认定。恳��法院⑴对杜固镇政府推毁我家住房及对我非法拘禁两次的行为认定违法。⑵请求对我给杜固镇政府递交的赔偿请求书不予答复认定行政不作为违法。(3)判令杜固镇政府给我家提供周转房。及判令杜固镇政府恢复我家被其推毁的五间住房及整套院落,赔偿给我家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杜固镇人民政府辩称,没有做任何强制拆除原告住房的决议,也未派工作人员拆除原告住房,更无非法拘禁原告的行为,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再审时查明,原告张某某系新乐市杜固镇宋村村民,在村内大街上原有五间住房及院落一处。1992年1月3日为打通本村街道,方便群众,宋村村委会与张某某签订协议:一、大队批准张某某建房三处……二、大队丈量宅基地,负责张某某建起新房。三、张某某建起一处新房时(其余两处可以打起地基)旧宅基所有房屋树木等地上的障碍物、附着物,一律清除,旧宅基归大队所有,旧房拆除时间最迟到农历三月三十日,必须清除完。按协议大队给原告划派了三处房基地,原告1993年建起一处新房共花费25000元,批给原告张某某的另外两处宅基被其他村民抢占,导致纠纷产生。1996年被告新乐市杜固镇人民政府在宋村进行小康村建设,为方便通行,需打通十字街。组织有关人员强行将原告房屋及院落推毁。原告称,1996年春天,杜固镇政府与法院、公安及国土资源局商量拆除了三间房屋,第二次10月10日又拆除两间房屋,两次共拆除五间房屋,共计128平米。损失围墙、影壁、猪圈、梯子、电力设施、月饼模子、米面油、根雕作品等日用品以及为此上访被拘留、上访16年的花费、第146411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已过保护期损失、妻子被打、女儿上访��××、儿子辍学和精神损失,期间医药费合计6625.3元,交通费合计2215.5元,复印费合计161.6元,挂号信费合计58元,共计9060.4元,为以上合计503.137万元,最少赔偿我150万。被告杜固镇政府庭审时称,镇政府未作出拆除原告房屋的决定,没有参与拆除原告的房屋,原告的房屋是其与村委会协商后拆除的。其中有两处新宅基地被其他村民抢占,张某某应追究抢占者的责任,与镇政府没有关系。村里批准张某某建三处,比正常农户多给两处宅基地,这实际上说明村里用宅基地补偿了张某某。现在张某某实际得到的总宅基地面积相当于四处正常的宅基地,镇政府不应再赔偿张某某的损失。原告宣读张某一、陈某某、范某某、张某二、王某某、王某一、张某三、张某四、赵某某、张某五、张某六等人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推毁,以及其损失的情况。原告并称被拘禁,其妻也被拘留两次。新乐市杜固镇政府称,拘留不是镇政府实施的行为,与镇政府无关。2008年8月1日经镇政府主持协调原告张某某与宋村党支部、村委会达成协议:在杜固镇政府指导督促下,宋村党支部、村委会发放给张某某宅基地两处,地处宋村村东,东西宽14.65米,南北长65米,前后两处,总面积为952.25平方米。2009年春原告张某某建房院一处花费10万元,另外一处未建。本院在委托有关部门价格认证未果的情况下,先后对原告张某某等同村三家近期建房户进行座谈走访调查,在宅基面积同样大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1993年建好一处宅基院落花费2.5万元,2010年需花费10万元。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被告杜固镇政府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及院落拆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确认被告杜固镇政府拆除原告房屋及院落的行为违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因房屋被推毁时毁坏及丢失的生活用品、生产资料,因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因上访误工费、诉讼支出的车费、复印费,赔偿妻子因被告推毁房屋而致病所支出的医药费,赔偿女儿上访患病而支出的医药费,赔偿儿子因房屋被推毁所遭受的损失,赔偿母亲的丧葬费,赔偿自己及家人遭受的精神损失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杜固镇政府拆除张某某房屋,侵犯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1993年原告建一处宅基地花费2.5万元,2009年至2010年建同样一处宅基地花费10万元,其差额应予赔偿。杜固镇人民政府应赔偿原告住宅差价10-2.5=7.5(万元)和新建房院一处10万元,共计17.5万元。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杜固镇政府曾经对其进行过非法拘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应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杜固镇人民政府拘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案因不动产引发的诉讼,且张某某知道拆除房屋的事实,并不代表其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张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杜固镇政府提出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再审判决为:1、被告新乐市杜固镇人��政府拆除原告张某某房屋院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新乐市杜固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张某某被拆除房屋院落损失17.5万元。3、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价格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新乐市杜固镇人民政府负担。张某某上诉称,第一,驳回对新乐市人民法院,新乐市公安局,新乐市国土局的起诉是错误的。第二,遗漏了第三人。《最高院对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可提起行政诉讼的有:第一项被诉具体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第三项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政府机关非法铲毁我家住宅,14年后才落实宅基,当时旧宅基使用权是我家的,而张某七,张某八,当时就抢占,还和我家打架,这是对我家的加害,应判令国土局镇政府予以追究。村委会在乡土管所指导下给我家达成协议是为了开通十字街,国土局不但不落实,反而���审批手续抽回,又非法铲毁我家住宅,这也是为了开通十字街。此行政行为涉及到协议书那两块宅基地是我家建房还是张某九、杜某某建房的公平竞争权问题,法院应予澄清,并判令国土局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第三,法律程序严重错误。政府机关在我家不知情的情况下用铲车铲毁我家住宅,很多东西埋在里面,法院应根据最高院规定,由审判员、技术部门、执行庭、择优聘用物价评估机构,成立评审委员会,对我家宅基内活土层面勘验,寻找出的东西评估,然后才能理赔。不勘验就赔偿属诉讼程序违法。第四,赔偿不公。1.财产侵害方面,第一项:政府机关故意恶意的拆毁我家住宅,理应赔偿。第二项:行唐法院虽赔了些钱,但计算时间应按2014年判决生效时计算才对,如按09年计算这几年我家的贷物利息法院再另判赔吗原来建房材料全毁丢失,判决减去2.5万元是错误的。第三项:我正在实施的专利,有专利证书,开庭时有交给新乐法院过目的一个机器部件,足以证实。行唐法院应指定知识产权评估机构评估,然后理赔。第四项:铲掉院内8棵树,新乐法院对树墩拍过照片,理应赔偿,井一眼,我家吃水条件应赔偿。第五项:原建的一处房是我家大儿子的,已经结婚,居住权不是我家其它人的。母亲我们好几口人租(有证据),原来我家5间房及院落从96年拆房到09年有宅基这段时间的租金应赔偿。法院应调查同样大面积的院落房屋的租金情况。第六项:我被拘留,在镇政府放的床一张、桌子、玉米,有新乐法院向派出所取证的照片,理应赔偿。第七项:我母亲的6000钱被埋或有人拿,我没法举证,应适用反证。第八项:损坏丢失生活用品。这是一个家庭必然有的,应适用反证,或勘验。第九项:我工作室内成品半成品丢失被埋,应勘验。有张兰柱,张喜顺等人证,其它应适用反证。第十项:我家雕花铜盘和小玉石狮子,应勘验(有张连生人证)2.人身侵害方面。第十一项:我本人被拘留,被看管,被迫上访,被迫诉讼,被镇书记人员殴打住院,我像热锅蚂蚁一样被煎熬13年(96年-2008年底),这是对我限制人身自由。从09年至2015年我被部分限制人身自由7年,理应赔偿。所谓人身自由,就是愿意劳动就劳动,愿意看书看书,愿意睡觉睡觉等。我家连最基本的生存权力就被剥夺了,我这么多年的行为是被迫的,是有因果关系的,何谈人身自由。国家赔偿法规定:“以其它方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这是政府机关以非法剥夺我家居住权的方法限制了我家人身自由,有法律依据。有拘留证、上访诉讼费、票据、诉状等证据证明。理应赔偿。第十二项:我妻子被限制人身自由,被打有病不能劳动��是有因果关系的理应赔偿。第十三项,我上访诉讼等费用是国家造成的,理应赔偿。第十四项:我女儿上访得××(有证人证言),住院手续费等证据,理应赔偿。第十五项:我二儿子因家里无人劳动,他母亲需人照顾辍了学。有新乐法院去校调查的证明,理应赔偿。第十六项:我小儿子未成年,需人扶养理应赔偿。第十七项:我和妻子的精神损失,我母亲和五个子女的精神损失,理应赔偿。为此,请求撤销(2014)行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和(2014)行行再初字第1-1号和(2014)行行再初字第1-2号裁定。将本案直接审理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杜固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张某某对驳回其对其他机关起诉裁定的上诉意见与答辩人无关。二、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张某某的三处宅基地村里已经发放,其中一处张某某已经建房,另外两处新宅基地系���其他村民抢占,上诉人在上诉人状也承认这一事实,显然不是答辩人的责任,与答辩人无关。2008年8月1日,在答辩人的协调下,张某某与宋村党支部、村委会达成协议,由村委会又给张某某发放了两处宅基地(面积一亩多,相当于三处)。村里给户里发放新宅基地后,建新房应该是由户里自己出资,不应该由政府或村里出资给拆迁户建新房。正常的农户申请拆旧建新都只能是拆一处建一处,早在1992年11月3日,张某某就与宋村村委会签订拆旧建新协议书,村里批准张某某建房三处,比正常农户多给两处宅基地。现在张某某实际得到的总宅基地面积相当于4处正常的宅基地,说明张某某所谓的损失已经得到充分补偿。而事实上答辩人也没有实施拆除上诉人住房的行为,1992年11月3日,张某某与宋村村委会签订拆旧建新协议书,协议规定:“村里批准张某某建房三处,张某某旧宅基地所有房屋、树木等地上障碍物、附着物一律清除,旧宅基地归大队所有,旧房拆除时间最迟到农历3月30日必须清除完。”由此证明拆除旧房是张某某与村委会协议规定的内容,拆除旧房张某某是自愿的,与答辩人无关。另外,上诉人要求赔偿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本院再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新乐市杜固镇人民政府拆除张某某房屋院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驳回了张某某要求确认杜固镇政府不予答复赔偿请求书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及要求确认杜固镇政府拘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张某某递交的上诉状内容,未对上述认定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杜固镇政府未提起上诉。双方对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行行再初字第1-1号和(2014)行行再初字第1-2号行政赔偿裁定,张某某未在法定期间按照法定程序提起上诉;对于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行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张某某不服并在法定期间内按照法定程序向本院提起上诉,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该判决。张某某在上诉状中所述的张某七、张某八、张某九、杜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张某某家的房屋在宋村村内大街上,现已拆除,无法恢复原状。一审法院通过走访调查并根据市场行情酌定新乐市杜固镇人民政府赔偿张某某被拆除���屋院落损失17.5万元,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提供证据。张某某称还有其他物品在违法拆除中受损,但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张某某要求赔偿其妻子和女儿医药费,自己和家人遭受的精神损失,两个儿子因房屋被推毁造成的损失,母亲丧葬费及上访、诉讼支出的交通费、饭费、复印费等,因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北省行唐县(2014)行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 军 民审 判 员 许 毅 鹏代理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关 继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