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谢文科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文科,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在衡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衡阳市石鼓区堰塘巷**号,家庭住址同上。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4月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的石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文科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谢文科因身上没钱心生抢劫之意,随后其从家中携带一把水果刀出门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文科窜入石鼓区“裕鑫世佳酒店”,发现前台只有值班员周礼一人。被告人谢文科便谎称开房,转移被害人周礼的注意力,后冲入前台,持刀威胁被害人周礼把钱交出来。被害人周礼随即大声呼喊求救,并用手抓住被告人谢文科的右手,夺过水果刀。被告人谢文科见状往酒店外逃窜,在酒店大厅门口,被赶来的保全截住制服,被告人谢文科一边跪地求饶,一边趁保安不备逃离了犯罪现场。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文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应当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谢文科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文科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抓获后,能坦白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1日许,被告人谢文科在家中看电视,当时看电视新闻报道抢劫案例,刚好身上也没钱,更萌生了抢劫的想法,然后从客厅茶几上拿了一把水果刀藏在身上,出门寻找抢劫目标。到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文科窜入石鼓区“裕鑫世佳酒店”,发现前台只有值班员周礼一人。就决定实施抢劫,于是来到该酒店前台,谎称开房转移被害人周礼的注意力,然后冲入前台里面,从衣服右口袋掏出水果刀对着被害人周礼的肚子,要被害人周礼把钱交出来,被害人周礼随即大声呼喊求救,并用手抓住被告人谢文科的右手,夺过水果刀。被告人谢文科见状往酒店外逃窜,在酒店大厅门口,被赶来的保全截住制服,被告人谢文科一边跪地求饶,一边趁保安不备逃离了犯罪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谢文科的供述及证人罗海生的证言、被告害人周礼的陈述、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谢文科抢劫犯罪事实的经过;2、摄影照片,证明被告人谢文科实施抢劫所使用的刀具;3、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证明被告人谢文科的作案现场;4、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谢文科的真实身份;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谢文科抢劫案的立案侦破经过。上述证据相吻合,被告人谢文科对其抢劫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文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被告人谢文科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因意志的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文科辩称,其犯抢劫罪,表示认罪,因其是初犯、偶犯,且是犯罪未遂情节,请求从轻判处,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文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建春人民陪审员 李树藻人民陪审员 杨仕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倪 奇校对责任人:卢建春打印责任人:倪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