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4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景兴成与曾敏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兴成,曾敏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762号原告景兴成,男,汉族,1969年6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曾敏治,男,汉族,1986年5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姜晓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男,汉族,1982年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景兴成诉被告曾敏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景兴成未在我院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楚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