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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代希与毛久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代希,毛久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周代希。委托代理人:吴燕滨,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久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来根。委托代理人:曾益梅。原告周代希和被告毛久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毛久权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25日,毛久权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平黎线、缪洪线交叉口碰撞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毛久权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起诉请求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4472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7天=1410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18年×40%=290829.6元、误工费106元/天×240天=25440元、护理费106元/天×90天=954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040元,庭审中增加数额后的诉请如下:医疗费145524.14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18年×42%=30537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交强险,保险外部分由被告毛久权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中无住院票据原件的按30%扣减医疗费金额。误工费、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毛久权答辩称:依法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毛久权《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浙F×××××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毛久权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2、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手术记录单》原件2份、《出院记录》原件2份、《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及《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原件1份、《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份及《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原件1份、《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6份。原告用以证明治疗伤病的事实,支出医疗费用144729.14元。3、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各1份、鉴定费票据原件2份。原告用以证明其损伤构成一个七级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8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鉴定费5040元。4、《居民户口簿》原件1本(本院留复印件1页)。原告用以证明其户籍性质为“城镇”,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5、依恋小屋服装店《用工协议书》原件1份、《误工证明》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014年6-8月《工资表》原件3份。原告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在依恋小屋服装店上班,月收入2800元,事故发生后未上班。被告毛久权当庭提供如下证据:《门诊收费票据》原件5份、《门诊就诊卡》原件1份、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款暂存收据》原件1份、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预缴款收据》原件6份。证明垫付医疗费4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2中的《住院收费收据》予以认可,但因是复印件,要按扣除票据金额的30%来确认数额。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毛久权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2中《住院收费收据》虽系复印件,却是医院财务部门出具,上面加盖有财务专用章,且与《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相印证,其真实性不容置疑,其票据金额客观存在,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折去30%,不予采信。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其余证据因两被告未就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对被告毛久权提供的证据,因其他当事人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5日,毛久权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平黎线10Km+520m嘉善县大云镇缪洪线路口碰撞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久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车祸致颅脑损伤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限8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事故发生时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毛久权垫付41795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毛久权全责、原告无责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发生时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后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保险外部分才由负全责的侵权人毛久权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不赔偿鉴定费的答辩意见,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毛久权已垫付医疗费41795元,应在保险公司赔款中予以扣还,由两被告自行结算。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予纠正。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原告诉请、本案案情等,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5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7天=1410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18年×42%=305371元、护理费106元/天×90天=95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5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代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商业保险328990元,合计448990元,已付10000元,余款43899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19×××86;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2元,减半收取1336元(原告预缴),由被告毛久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沈华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