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林毓双与陈国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毓双,陈国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599号原告:林毓双,身份证住址。委托代理人:倪洁云、郭春兰,均为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沛,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陈海波,为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毓双诉被告陈国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毓双的委托代理人倪洁云、郭春兰及被告陈国沛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毓双诉称:被告陈国沛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7月1日及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26日承诺如项目转让第三方,转让后3日内还清款项。如项目不能转让,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还款500000元,余款每月归还100000元至还清为止。被告得款后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欠款。据悉,被告在2014年11月17日已与当事人终止项目合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18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国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为广东毓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毓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借款实为项目中的部分转让款;2、由于原、被告合作时,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被告也正就该问题收集证据材料提起诉讼;3、涉案款项实际为项目部分转让款,因原告违约导致相关项目未能继续履行,被告应免除退款。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林毓双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以便解决当前急用。”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取上述借款。2012年1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林毓双人民币壹佰万元正。”2012年7月1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林毓双先生人民币伍拾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提供了《借据》、《借条》、《收据》及交通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就认为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项目转让款。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陈国沛出具给案外人广州市沙某有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毓秀公司出具给沙某公司的《关于履行合同权益及责任的告知函》,用以证明涉案款项为项目转让款,并且被告已将转让权利义务通知沙某公司。原告则以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原件及相关公司的签章确认为由,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就其向被告出借1800000元,向本院提供《借据》、《借条》、《收据》及交通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得款后,未按其承诺的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明显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由于被告在其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上承诺在2013年底还清欠款,在其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现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称涉案款项为项目转让款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毓双偿还借款18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以18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合计26930元,均由被告陈国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林丽坚人民陪审员 黄淑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宜静何家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