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淑云与马恒磊、马恒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云,马恒磊,马恒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王淑云。委托代理人:王玉金,枣强县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恒磊.被告:马恒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彦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云与被告马恒磊、马恒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水财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福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云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金,被告马恒磊及被告衡水财保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恒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云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马恒磊驾驶被告马恒岩所有的冀T×××××轿车,沿枣强火车站出口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强路与人民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人民街由西向东行驶左转的原告王淑云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淑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枣强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马恒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淑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T×××××轿车在被告衡水财保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及保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各一份,现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4074元,其它待原告评残后另行主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字(2015)第00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马恒磊驾驶证、冀T×××××轿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马恒磊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具有合法手续;证据三:冀T×××××轿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冀T×××××轿车在被告衡水财保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各一份;证据四:原告王淑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户口登记基本情况;证据五:原告王淑云在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诊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明细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72日、支付医疗费190419元。被告马恒磊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衡水财保投保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万元外另垫付急诊费4012元,可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后返还我方。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被告衡水财保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与冀T×××××轿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医疗费中55元病历复印费不认可,并非保险赔偿范围,结合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其他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用,我公司同意按70%赔偿;需要说明的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万元,该款项应在原告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另外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衡水财保对原告王淑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淑云提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原告王淑云受伤后在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2日,发生医疗费19041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衡水财保为原告王淑云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马恒磊为原告垫付诊疗等费用1901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冀T×××××轿车投保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衡水财保支付,对于超出第三者强制险限额部分,依责任比例由被告衡水财保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方为非机动车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方承担8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淑云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之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190419元之请求,被告衡水财保认为应扣除55元复印费及15%非医保用药之理由,因原告请求中不含55元复印费且被告衡水财保未提交扣除非医保用药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医疗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淑云医疗费用为医疗费190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合计194019元,已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且被告衡水财保已支付10000元,故被告衡水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承担;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的医疗费用184019元,依比例80%计算为147215.2元,未超出商业险限额,由被告衡水财保赔偿。关于被告马恒磊所垫付费用,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淑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7215.2元;二、原告王淑云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马恒磊垫付款190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恒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福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树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