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芦羽、高延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羽,高延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33号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上海路。组织机构代码24196912-X。法定代表人邵国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沿,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羽,女,汉族,1978年7月21日出生,无业,现住锦州市古塔区重庆路一段。被告高延萍,女,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工学里。委托代理人刘笑梅,系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芦羽、高延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沿、被告高延萍的委托代理人刘笑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芦羽因需要资金,由被告高延萍用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金额人民币15万元整,贷款期限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贷款利率9.72%,不按期还款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加罚30%计收利息。我社多次向借款人催款仍未能按期偿付,故我社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付贷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芦羽未答辩。被告高延萍辩称,芦羽同意偿还本金及贷款期间的利息,且芦羽已支付了一部分。另对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加收罚息不同意,贷款到期后原告应该主动找到芦羽催收贷款,不应该把贷款期以外的加罚利息计算进来。再有高延萍没有看到原告催缴利息的相关证据,按担保法规定,如在担保期内承担连带责任,超过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下属的女儿河信用社与被告芦羽、高延萍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年利率9.72%;并约定被告高延萍以自有的位于锦州市古塔区工学里126-4号房屋(建筑面积60.68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芦羽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加罚30%计收利息;还约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式三份,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各一份。上述抵押物已在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2011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芦羽发放了贷款,被告芦羽于2011年6月30日还息2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还息4000.00元2014年4月24日还息4.09元,2014年5月30日还息8000.00元,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另查明,女儿河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贷款相关手续及抵押担保手续、利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女儿河信用社与被告芦羽、高延萍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芦羽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女儿河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被告芦羽未按期返还借款及支付全部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芦羽返还借款及支付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对案涉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的请求,由于被告高延萍已同意以抵押物为被告芦羽的借款担保,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按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高延萍辩称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还款应按原利率加罚30%处只有原告办理业务的信贷员用印而没有担保人高延萍签字或捺印,不应承担逾期利息担保责任的意见,因按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抵押人高延萍手中亦应有该合同,被告高延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及法庭释明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该合同,可以推定被告高延萍手中的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亦有原告办理业务信贷员用印,该处修改虽没有担保人高延萍签字或捺印,但亦可以推定该处修改是得到被告高延萍认可的,故被告高延萍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二、被告芦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自2011年5月3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以人民币15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72%计算;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5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36%计算。已付利息14004.09元应在给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三、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芦羽给付数额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对被告高延萍抵押的房屋(位于锦州市古塔区工学里126-4号房屋,建筑面积60.6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7元,由被告芦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志军审 判 员 李水靖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海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