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玉英与彭宗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691号原告:吴玉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少宝,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宗云,农民。原告吴玉英与被告彭宗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守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金贵昌与人民陪审员肖俊江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玉英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宗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玉英诉称:2014年11月22日8时许,吴玉英路过彭宗云家门前时,彭宗云指桑骂槐,吴玉英问其骂谁?双方发生纠纷,彭宗云抓住吴玉英的左手用力掰折,将吴玉英的左手无名指折伤。吴玉英在凤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7024.40元。凤阳县公安局对彭宗云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彭宗云不愿对吴玉英进行民事赔偿。吴玉英被打伤前在浙江省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1500元。要求彭宗云赔偿医疗费7024.4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00元、材料复印费10元,合计22334.40元。彭宗云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8时许,吴玉英路过彭宗云家门前时,彭宗云指桑骂槐,吴玉英问其骂谁?随后双方发生撕打,彭宗云将吴玉英的左手折伤,造成吴玉英轻微伤。吴玉英将彭宗云头发拽下一撮。当日,吴玉英到凤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吴玉英经诊断:左手无名指第二节指骨近端骨折,左手无名指第1、2指间关节脱位,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吴玉英在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药费7024.40元。吴玉英出院时医嘱:休息6个月。凤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凤公(总)行罚决字(2014)第666号、第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彭宗云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800元;对吴玉英行政拘留3日,不执行行政拘留。后吴玉英因医疗费等费用未获得赔偿,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12月25日,吴玉英与海盐县益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吴玉英在海盐县益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工资2100元,合同期限为2年。后吴玉英在海盐县公安局澉浦派出所办理了居住登记,有效期限为2013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上述事实,有吴玉英提供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凤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务合同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吴玉英的损失为医疗费7024.40元、误工费10500元(1500元/月×7个月)、护理费2610元(104.4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交通费200元、材料复印费10元,合计21844.40元。吴玉英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其与彭宗云相互撕打所致,对损害的发生吴玉英也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彭宗云的赔偿责任,由彭宗云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吴玉英自行承担20%的责任。吴玉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宗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玉英医疗费7024.4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00元、材料复印费10元,合计21844.40元的80%,即17475.52元;三、驳回原告吴玉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玉英负担60元,被告彭宗云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守勋审 判 员 金贵昌人民陪审员 肖俊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