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鲜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鲜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鲜。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肖某鲜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肖某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肖某鲜从网上以人民币1300元价格购得一支枪,一直由自己保管并藏匿于家中,偶尔会用枪去打猎。2014年8月20日,肖某鲜主动带着这支枪到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投案自首,并将这支枪上交给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上述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仿12号猎枪。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被告人肖某鲜被抓获经过的证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人陈某浩、朱某征的证言,梅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被告人肖某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鲜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未依法取得持枪证件而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鲜携带枪支主动到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鲜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君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红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