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梓晴与被告河北省雄县龙湾乡龙北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梓晴,河北省雄县龙湾乡龙北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569号原告郭梓晴,女,200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雄县。法定代理人郭江涛,系原告郭梓晴之父。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雄县龙湾乡龙北小学(以下简称龙北小学)。负责人张振梅,女,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德明,该支公司经理。地址:雄县。委托代理人唐文娟,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梓晴与被告河北省雄县龙湾乡龙北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梓晴的委托代理人闫文华,被告龙北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周贺林,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梓晴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郭梓晴在龙北小学上幼儿园,在学校课间活动中不慎摔伤,造成左股骨骨折,在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全部由龙北小学垫付,现给原告造成了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郭梓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663.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北省雄县龙湾乡龙北小学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学校为原告在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处投有40万元的校方责任险,我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校为原告郭梓晴垫付医疗费48085元,交通费4550元,另垫付现金5000元,共计60000余元,我校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及现金应返还我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辩称,因学校投保的是校方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如属校方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郭梓晴在学校课间活动时,不慎被大型荡船玩具撞倒受伤。原告郭梓晴受伤后由雄县医院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干近端骨折。后手术治疗,出院医嘱:1、继续抗感染治疗,加强换药,预防伤口感染;2、术后三月内,严禁负重下地,防止骨折移位及内植物断裂,适当肢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住院10天。2014年9月23日原告郭梓晴在该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出院医嘱:1、继续抗感染治疗,加强换药,院外隔3-5天换药一次;2、术后2周视切口愈合情况酌情拆除缝合线,术后2个月内,严禁患肢负重活动,预防再骨折出现,适当肢体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直,股肉萎缩及下肢静脉血栓形成。3、术后回院复查,合理膳食,增加营养,增加维生素及蛋白质饮食促进钉道愈合,建议专人陪护预防意外发生;4、定期复查,如出现感染现象回院进一步治疗,不适随诊。住院3天,上述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龙北小学支付。另查明:一、被告龙北小学在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为原告郭梓晴投保了40万元的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郭梓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母亲王静护理,王静为农民。三、2015年3月24日雄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5)医鉴字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郭梓晴之伤情属九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四、事故发生后,被告龙北小学为原告除垫付医疗费、交通费外,还垫付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保险单复印件,误工证明,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梓晴系被告龙北小学幼儿园学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被告龙北小学作为临时监护人未尽监管之责,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龙北小学为原告郭梓晴在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校园责任险,故原告郭梓晴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在校园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龙北小学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对雄县司法医学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在本院示明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鉴定书予以认定。原告郭梓晴的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梓晴主张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梓晴主张护理期限为133天,根据原告住院13天及出院医嘱,本院予以认定,标准要求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共计4979元(13664÷365×133),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每天50元计算为650元(50元×1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为宜。原告郭梓晴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共计40744元(10186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受伤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为宜。被告龙北小学的垫付款5000元应予以返还。关于被告龙北小学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的主张,因原告未就医疗费及交通费4550元提起诉讼,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梓晴护理费4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5417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原告郭梓晴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河北省雄县龙湾乡龙北小学垫付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4元,由被告河北省雄县龙湾乡龙北小学负担1074元,原告郭梓晴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山林审 判 员 李铁舰代理审判员 刘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志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