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田素兰与王兰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田素兰。委托代理人高云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高云齐(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王兰芝。原告田素兰与被告王兰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克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素兰的委托代理人高云清、高云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兰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素兰诉称,2015年1月19日11时许,我从王官营集口东的公路上由北向南步行往家走,被告王兰芝骑着电动车从我身后将我撞倒。后经人把我送到滦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6天。经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髁间粉碎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田素兰损伤属轻伤一级。2、田素兰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00天,前30天需护理1人。3、建议二次手术费用(内固定取出)9000元人民币。此次事故造成我各项损失为:医药费42834.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20元,护理费为3090元,法医鉴定费为1300元,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56744.35元。被告共计为我垫付528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我损失51464.35元。因双方在诉前对于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51464.3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兰芝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上午11时许,原告田素兰从王官营集口东的南北路上由北向南步行往家走,被告王兰芝骑着一辆电动车从原告身后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后经人把原告送到滦县人民医院医治。经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髁间粉碎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后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田素兰损伤属轻伤一级。2、田素兰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00天,前30天需护理1人。3、建议二次手术费用(内固定取出)9000元人民币。原告田素兰在滦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原告花去医疗费为4283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20元/每天=520元,护理费为:15410元÷365天×30天=1266.58元,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为1300元,以上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54920.93元。被告王兰芝已支付原告赔偿费用52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收据、住院收费单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兰芝骑着一辆电动车从原告田素兰身后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283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法医鉴定费为1300元,因原告提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和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309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只能依据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护理1人,护理天数为30天,护理费应当为1266.58元,对原告多请求的护理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剔除被告已给付原告赔偿费用528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49640.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兰芝赔偿原告田素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9640.93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五日内给付清。二、驳回原告田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田素兰承担10元。被告王兰芝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克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伯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