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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003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年康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许某某民间借贷案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年康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00317-5号申请执行人:杨某,1975年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执行人: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8361633-X。法定代表人:汪安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年康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环峰镇祁门行政村绿色食品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05106570-0。法定代表人:许启兵,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许某某,男,1974年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5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款27584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尤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