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申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清海与秦昆、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清海,秦昆,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前支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申字第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清海。委托代理人:仇桂萍,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展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少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杜红星,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前支行。住所地:泰安市虎山路***号。负责人:鹿麒麟,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少知,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杜红星,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清海因与被申请人秦昆、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前支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泰民三终字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清海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鉴定意见属于证据,对案件定性具有直接影响,有必要进行质证,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未经质证。李清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前支行提交意见称:本案主要证据在一审中已经充分质证,双方均无异议。请求驳回李清海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质证是当事人通过询问、辨认、质疑、辩驳等方式对证据进行质辩的过程。经审查,本案在一审庭审时出示了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审判人员要求“原告质证”后,李清海的代理人对该鉴定意见发表了“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等内容的意见,李清海主张该鉴定意见未经质证,并不成立。综上,李清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清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尹衍春审判员 卢宗国审判员 冯小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