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夫勤诉被告曹善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孙夫勤,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增彬,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善国,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原告孙夫勤诉被告曹善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夫勤委托代理人黄增彬、被告曹善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夫勤诉称,2015年3月7日5时30分许,被告曹善国驾驶苏EB05**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花马线由北向南行驶郯城县花园乡张哨村路段,将前方行人原告孙夫勤撞伤,郯城交警大队认定曹善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夫勤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曹善国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要求被告曹善国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38.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善国辩称,事故发生不属实,那天早上有雾,我的车辆正常在马路中间行驶,速度很慢,原告孙夫勤的丈夫跑到我车前方拦住说撞人了,我下车后发现原告孙夫勤在十几米远的地方已经倒在路边的路沿石上,就帮忙送医院了,医院检查只是头部有点擦伤,应是在路边磕的,我没有撞她;后原告孙夫勤家人报警,交警队没有事故现场图及拍到我的车辆和原告孙夫勤相撞,认定我全责没有事实依据和任何证据,我不认可交警队的认定结论就没有签字领取事故认定书;因为我和原告孙夫勤家属的弟弟在一起打过工,知道其家庭困难,就给她垫付了7000元住院期间费用,原告孙夫勤应该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郯城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2日经查勘后作出的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20150307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为:2015年3月7日5时30分许,曹善国驾驶苏EB05**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花马线由北向南行驶郯城县花园乡张哨村附近路段,与顺行前方行人孙夫勤相刮碰,致孙夫勤受伤。认定结论:曹善国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事故后为保护现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夫勤无事故责任。被告曹善国系苏EB05**号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其未向本院提交该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原告孙夫勤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6053.6元(含被告曹善国垫付款7000元),其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基底节区及放射冠区软化灶等;其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对症治疗等。原告孙夫勤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郯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夫勤之损伤误工损失60日。原告孙夫勤支出鉴定费500元、保全费100元。原告孙夫勤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曹善国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38.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夫勤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出生于1967年10月23日,其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9053.6元、误工费49.44元/天×80天=3955.2元、护理费49.44元/天×18天=88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鉴定费500元、保全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038.72元。被告曹善国对原告孙夫勤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要求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重新调查。原告孙夫勤认可被告曹善国支付垫付款7000元的事实。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73元,农民误工费为每天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夫勤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全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曹善国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曹善国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孙夫勤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予以推翻的充分证据,该认定结论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予以采信。原告孙夫勤在与被告曹善国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被告曹善国的相应赔偿。原告孙夫勤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孙夫勤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并支出医疗费16053.6元的事实,但其仅主张被告曹善国垫付款7000元外的部分医疗费9053.6元,系对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应依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原告仅依其单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主张误工费不宜支持,结合原告孙夫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伤程度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对其误工损失按40天确认。据此,结合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孙夫勤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9053.6元、误工费1974元(按原告孙夫勤误工40天并按其主张的每天49.35元计)、护理费888.3元(原告主张数额适当,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主张数额适当,予以确认)、鉴定费500元、保全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数额偏高,酌情支持)共计13355.90元,由被告曹善国赔偿。综上,原告孙夫勤起诉,要求被告曹善国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善国赔偿原告孙夫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保全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3355.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孙夫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曹善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颜培丽-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