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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刚与江苏首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江苏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840号原告许某,职工。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某小区小区C9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490466-X。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邵飞飞,江苏拓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与被告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邵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200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252632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泗洪县某小区第50幢3单元206室房屋,约定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前交房,9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逾期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款,但因被告违约,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才办理了房产证,2014年7月28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7625元(从201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止,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违约办证是事实,但被告逾期办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审计部门的原因,有业主没有及时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相应办证所需要的票证,也有因业主联系方式变更无法联系的情形。办理产权证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没有收取相应的代办费用,且产权证也可以由业主自行办理。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的支付应该以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所造成的损失为基准,而被告逾期办证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也未影响涉案房屋的交付和使用,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原告许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252632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泗洪县某小区第50幢3单元206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01.35平方米,单价为2492.67元/平方米,合同规定2010年8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政府原因除外),出卖人每天按买受人所交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许某交纳首付款76632元,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176000元。被告某公司实际于2010年9月10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房屋。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某公司在泗洪县房产处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进行了总证备案。2014年5月12日,原告许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维修基金收据、契税发票、房产证,被告提供的房屋初始登记审批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交到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备案登记,致使原告迟延取得房产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考虑到原告所购房屋是自住,且是按揭购买,逾期办证对其影响较小,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也未提供充分事实依据,仅凭合同约定有失公平,故被告要求减少的请求予以采纳,本院对逾期办证违约金酌定为3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