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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圣荣与陶正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圣荣,陶正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014号原告黄圣荣。委托代理人黄利祥。被告陶正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圣荣诉被告陶正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圣荣的委托代理人黄利祥、被告陶正明,被告人保财险常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圣荣诉称:2015年3月30日15时57分许,黄圣荣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与南丰镇长安路交叉路口北侧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该车左前侧与由北向南行驶陶正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右侧相撞,致黄圣荣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南认定[2015]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圣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正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圣荣被送往张家港市乐余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今已发生医疗费用18余万元,医院建议还需缴纳后续治疗费,陶正明至今分文未付。为防止财产转移,���圣荣于2015年4月30日向法院申请对陶正明的苏E×××××小型轿车进行了诉讼财产保全。由于黄圣荣家庭比较困难,至今已经支付了较大的医疗费用,还需继续治疗。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74791.05元;其余损失待治疗终结鉴定结果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正明辩称:一、经交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相应的费用支出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0%。二、对于本案的诉求医药费费,需由原告提供正规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同时,提请法院严格审查这些票据,对于票据不真实、或者没有票据支持的费用、或者明显不合理的费用,不应获得法律的支持。三、陶正明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相应的赔付应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由人保财险常熟公司承担。四、事故发生后,陶正明已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同时该事故也造成了陶正明车辆的损失,故要求一并予以处理。五、关于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陶正明认为没有任何必要性,在保全期间的停车费用支出应按照责任划分,由原告承担70%。被告人保财险常熟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对于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后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5时57分许,黄圣荣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境内204国道与南丰镇长安路交叉路口北侧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该车左前侧与由北向南行驶陶正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右侧相撞,造成黄圣荣受伤、二车损坏。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上述情况,综合分析后认为:当事人黄圣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陶正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前方路面交通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黄圣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陶正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黄圣荣承担主要责任:陶正明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南认字[2015]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黄圣荣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乐余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18日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药费174791.05元(仍在住院治疗过程中)。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陶正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陶正明本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常熟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14日11时起至2015年5月14日11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陶正明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5000元,该款仍在交警部门账上;人保财险常熟公司支付抢救用医药费10000元至张家港市乐余人民医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医药费174791.05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人保财险常熟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其中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要求扣除25%的非医保部分免赔。被告陶正明质证意见,关于医药费我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方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无权决定扣除非医保用药,本人也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免赔。本院认为:医药费按医院的医药费票据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174791.05元。被告人保财险常熟公司要求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免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常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不足部分按法律规定赔偿,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被告陶正明质证意见,我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常熟公司质证意见,本案事故是机动车之间,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30%的比例赔付。由于原、被告双方不能协商处理,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黄圣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南认字[2015]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常熟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常熟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陶正明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黄圣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正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陶正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黄圣荣自行承担70%。被告黄圣荣在审理中提出自己���车辆财产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以涉及。原告黄圣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74791.05元(属医疗费用部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圣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4791.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0000元(属医疗费用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49437.32元[(总损失174791.05元-强制险赔付部分10000元)×分担比例30%],合计赔付59437.32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的抢救用医药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黄圣荣49437.3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黄圣荣自理。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黄圣荣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1620元,由原告黄圣荣负担1039元;被告陶正明负担581元。被告陶正明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黄圣荣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沈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