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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巫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960号原告巫某,居民。被告张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原告巫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婷霞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初认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9月25日被告因工触电致伤,经治疗已致残成为植物人,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更好地抚育女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证明原告没有家人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初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后被告因工致伤一直在医院治疗,原告照顾被告多年。现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认识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在被告患病多年的这段时间里,原告也能不离不弃,一直照顾被告、承担着家庭责任。原、被告双方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尽管被告患病多年,但一直在医院治疗,只要原告坚持体贴关爱,照顾好被告,被告也并非没有好转康复的希望,尽管现在被告不能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但也是可以保持好完整、正常的家庭,也有重新建立幸福美好家庭的希望。同时考虑到被告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父亲年事已高,也并未同意将来照顾被告,目前被告近亲属都未能协商一致确定以后接替照顾被告的人及相关事宜,夫妻感情也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未能调解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婷霞 关注公众号“”